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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泰执异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马冬明与席建军、孔兰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冬明,席建军,孔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泰执异字第000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马冬明。被执行人席建军。被执行人孔兰芳。马冬明申请执行席建军、孔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马冬明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冬明执行异议称,本院在执行其与席建军、孔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席建军、孔兰芳夫妇只有一套住房,且该房产已设立抵押,可能会产生无益拍卖为由,不予拍卖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新村7号7幢601室房产。而席建军在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村席汤五组3号与其父席子龙共有三间三层楼房,且席子龙至今仍在归还该房产抵押贷款,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席建军、孔兰芳未答辩。经审查查明,马冬明与席建军、郭国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泰民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马冬明与席建军、孔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泰燕民初字第0908号民事判决。两份判决均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要求拍卖已被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孔兰芳名下的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新村7区7幢601室房产,本院以该房产已设立抵押可能会产生无益拍卖为由不予拍卖。另查明,席建军的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新村7区7幢101房产作抵押,于2011年12月5日向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十里甸信用社借贷290000元,还款期限截止日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元月21日尚欠贷款余额202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在可能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况下,该规定并未赋予法院依职权停止拍卖的权利,而是把选择权交给了申请执行人,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拍卖价款有剩余而申请拍卖的,法院应当准许。关于拍卖行为是否影响被执行人居住权的行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抵押房产不受居住权行使的限制,本案中虽然抵押权人未通过诉讼行使抵押权,但只要保留其优先受偿权,其权利不会受到损害。法院也可以通其他方式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马冬明所提执行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蔡建波审判员  刘年萍审判员  赵 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