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公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公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某,曾用名闫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现暂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助理检察员崔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自己家内,容留刘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半个月后的一天晚上,王某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自己家内又容留刘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自己的租住处,容留王某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1月9日晚,刘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自己的租住处,容留王某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现场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及他人的身心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某在其位于四平市铁西区自己的家里,容留刘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又于半个月后的一晚,在相同地点再次容留刘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四平市铁东区自己的租住处,容留王某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又于2014年11月9日晚,在相同地点再次容留王某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与刘某某、王某某某、张某某一同在王某某某家中吸食冰毒一次,又于半个月后与刘某某、王某某某、张某某再次在王某某某家中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1月7日中午,江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某、张某某四人在刘某某租住的房屋中吸食冰毒一次,又于同年11月9日晚与刘某某、王某某某、张某某在刘某某租住的房屋中吸食冰毒一次。2、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与刘某某、王某某某、江某某一同在王某某某家中吸食冰毒一次,又于半个月后与刘某某、王某某某、江某某再次在王某某某家中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1月7日中午,张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某、江某某在刘某某租住的房屋中吸食冰毒一次,又于同年11月9日晚与刘某某、王某某某、江某某在刘某某租住的房屋中吸食冰毒一次。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居住在四平市铁西区,与被告人王某某某系母子关系,并未发现王某某某有吸毒行为。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11月9日,在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家中将正在吸食毒品的王某某某、刘某某、江某某、张某某抓获。5、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王某某某曾犯聚众斗殴罪。6、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某、刘某某的自然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江某某、张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9、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某某、刘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四人均有吸毒行为。10、被告人王某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11月9日晚与刘某某、江某某、张某某在刘某某租住的房屋中吸食冰毒一次。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与江某某、王某某某、张某某一同在王某某某家中吸食冰毒一次,又于半个月后与江某某、王某某某、张某某再次在王某某某家中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1月7日中午,刘某某与江某某、王某某某、张某某在刘某某租住的房屋中吸食冰毒一次,又于同年11月9日晚与江某某、王某某某、张某某在刘某某租住的房屋中吸食冰毒一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互相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刘某某在本人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另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天舒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人民陪审员  周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娄思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