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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左右(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容留王某某(另案处理)在自己经营的好运来食杂店的房间内吸食冰毒。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俊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良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