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汝梅与林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梅,林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6号原告张汝梅,女,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罗家隆。被告林镇,男,1988年2月3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张汝梅诉被告林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隆、被告林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梅诉称,2014年9月11日16时许,原告张汝梅骑自行车在林坊乡新林路林联村“阳辉药房”门口路段行驶时,被后面同一方向的由被告林镇驾驶的闽FHV5**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镇就用摩托车载原告到林坊乡卫生院检查、治疗,由于卫生院没有CT等检查设备,于是医生建议先去中医院做CT检查。检查结果发现,原告张汝梅L2-4左侧横突骨折,当时中医院建议或住院治疗,或回家静养、门诊拿药。考虑到到经济问题,原告同意回家门诊治疗。2014年9月13日,原告由于疾病行动不便无法到当地卫生所医治,只得前往县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13145.94元,被告林镇支付了3500元。2014年9月15日8时46分,原告之夫林报铭向县交警大队报警,2014年10月4日,连城县交警大队出具连交证字(2014)第201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事故的相关情况作出了证明。经查,闽FHV5**号二轮摩托车未交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及未年检的机动车,从后面追尾碰撞原告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林镇赔偿原告张汝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165.23元(详见损害赔偿清单,可扣已支付的3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镇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的责任认定有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14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于连林路段骑着一辆摩托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突然,原告在林坊新林路林联村阳辉药房门口路段的T字路口往左拐,被告见状立即刹车,可是由于当时原告离摩托车的距离比较近,仍没能阻止摩托车撞上原告。当时,被告骑自行车违反交通法规,随意左转,因为原告的家就在路的左边,原告心急回家,没有顾及后面的摩托车才导致该次碰撞的发生,而不是追尾,原告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1、医药费,在入连城医院之前,被告已经对原告张汝梅在连城县中医院和林坊当地诊所医治,共计花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主张13145.94元,住院60天,现今被告医院查询的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一2014年10月21日为39天,实际与原告所说不符。应该以住院实际的天数为准,原告不能提供有用证据证明,所以被告只认可39天的医疗费。2、护理费,原告主张5324.4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存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30元一天计算。而且被告母亲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10天,还送饭送汤。原告张汝梅及原告丈夫林报铭在被告母亲护理期间,故意刁难并出言恐吓威胁被告母亲,以致被告母亲不再护理原告。被告认为护理费应该减去被告母亲护理期间的费用,只应支付1500元。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希望法院能够给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林镇驾驶未参加定期检验车牌号为闽FHV5**号二轮摩托车,由林坊乡政府门口叉路口沿新林路往新2**省道方向行驶,途径新林路“阳辉药房”门口附近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汝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汝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报警,直至2014年9月15日8时46分,原告张汝梅丈夫才书面报警。后因事发时的证人反映,事发当时的情况均未看到,证人均是事发后才过去,同时因原、被告双方所反映的事故发生情况不一致,且无人目击到事故的发生经过,因此造成本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4日作出连公交证字第20144009号《道路交通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汝梅由被告林镇送至林坊乡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前往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L2-4左侧横突骨折;住院60天后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经本院庭审后到连城县医院核实,原告张汝梅实际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6日止,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属挂床治疗,原告张汝梅花去医疗费13145.94元,原告张汝梅在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镇已先行支付原告张汝梅医疗费3500元,同时被告林镇的母亲提供了4天的护理以及被告林镇为原告提供了4天的住院伙食。另查明被告林镇驾驶的闽FHV5**号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连城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连城县医院住院的每日清单、医嘱单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因被告林镇驾驶闽FHV5**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张汝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林镇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张汝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镇驾驶未参加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汝梅发生碰撞,因无人目击到事故的发生经过,证人均是事发后才过去,而原、被告双方所反映的事故发生情况又不一致,同时也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报警,直至2014年9月15日8时46分才由原告张汝梅丈夫书面报警,导致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本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做出责任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有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张汝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结合原告张汝梅的诉请及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林镇依法对原告张汝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汝梅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13145.94元,有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8164.08元,被告认为应扣除其挂床治疗的天数。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损失应为(住院前受伤的2天+至2014年10月26日至的46天+出院后医嘱需休息30天)×87.74元/天=6843.72元,原告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的误工损失属挂床治疗,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88.74元/天=5324.4元,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46天-被告母亲提供的护理天数4天)×88.74元/天=3727.08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的支出情况,给予适当的营养是必要的,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认为应扣除4天被告已为原告提供的伙食,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实际住院天数46天-4天)×20元/天=84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45.94元、误工费6843.72元、护理费3727.0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人民币25556.74元。原告张汝梅损失属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43.72元、护理费3727.08元合计20570.8元,依法由被告林镇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损失医疗费3145.9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4985.94元,由被告林镇承担60%即4985.94元×60%=2991.56元。上述二项总计被告林镇应赔偿原告张汝梅损失计20570.8元+2991.56元=23562.36元,扣除被告林镇已先行垫付原告张汝梅医疗费3500元,被告林镇仍应赔偿原告张汝梅损失计人民币20062.36元。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汝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23562.36元,扣除被告林镇已先行垫付原告张汝梅赔偿款3500元,被告林镇仍应赔偿原告张汝梅损失计人民币20062.36元。二、驳回原告张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3元,减半收取208.32元,由原告张汝梅承担60.32元,被告林镇承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