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严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576号罪犯严璐,湖北省黄梅县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浙温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严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31日以(2013)浙刑三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严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严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严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严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璐准予减刑三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自2012年05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革审判员 吴益平审判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