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二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段松强与周可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松强,周可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1761号原告段松强,男,1969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可欣,男,1975年12月31日生。原告段松强诉被告周可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松强的委托代理人屈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可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干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八万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八万元。被告周可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干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八万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八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八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可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松强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元,由被告周可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高红丽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旭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