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聂某某诉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聂某某,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伍庆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聂某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结。原告聂某某诉称:1994年农历十月初二与被告相识恋爱,结婚后生育女儿熊某甲、熊某乙,因原告未生育有儿子,而被告及其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所以被告对原告变得冷漠,不给好脸色看,经常因孩子的问题和其他一些家庭琐事以致原、被告发生吵、打纠纷。自2005年3月起原、被告分别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到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熊某甲、熊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酌情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富顺县怀德镇甘庙村八组的房屋协商分割。被告熊某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聂某某离婚,孩子熊某甲、熊某乙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位于富顺县的房屋系被告独立修建,尚欠建房款数万元,不同意��房屋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10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月2日生育女儿熊某甲,1999年4月5日生育女儿熊某乙。2013年12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到富顺县人民法院,经(2014)富民一初字第270号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熊某书面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孩子熊某甲于1996年1月2日出生,已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父母不再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孩子熊某乙现随原告聂某某在合江县生活、学习,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熊某乙随原告���某某一起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熊某给付孩子熊某乙的抚养费用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主张的坐落在富顺县的房屋系被告独立修建,尚欠建房款数万元,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孩子熊某乙随原告聂某某一起生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