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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罗良兵车辆挂靠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0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良兵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鸿丰社区5号楼3单元2楼。法定代表人:曾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富明,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系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隆昌县胡家镇。委托代理人:刘思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良兵,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云顶镇。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罗良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明、刘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82000元用于购买川M251**号(川M03**挂)、川M252**号、川M252**号、川M247**号、川M248**号5辆货车,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一月一期,共24期,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65126元;年利率为6.55%,如不按时归还借款,超过2期未归还则按照每天0.5‰计算罚息。连续两期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可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车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仅按约定偿还了几期还款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被告的5辆车变卖后得款993000元,用于抵扣被告的借款。扣除原告垫付的二级维护费、交通违章罚款、停车费、服务费等费用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8224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要求准予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的借款8224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罗良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良兵要购买货车作货运生意因钱不够,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份。该合同载明,“被告罗良兵向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借款555000元和827000元,用于购买川M247**号、川M248**号、川M251**号(川M03**挂)、川M252**号、川M252**号这5个货车跑运输。被告罗良兵自愿将这5辆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被告罗良兵承诺把川M247**号、川M248**号这2辆货车作为借款555000元的抵押,把川M251**号(川M03**挂)、川M252**号、川M252**号这3辆货车作为借款827000元的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止,一月一期,共24期。被告每期向原告还款65126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55%,如不按时归还借款超过两期(含两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5‰罚息计算。如被告逾期2期,原告有权利终止该2份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如一方违约,则应向对方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承诺和授权委托书》2份,该《承诺和授权委托书》中约定:如被告2次以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本息,被告就授权原告可以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将抵押的车辆变卖后的价款用于抵扣借款。截止2014年10月30日止,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认扣除被告罗良兵已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变卖抵押的5辆大货车得价款后,被告罗良兵尚欠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2240元。另查明,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用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被告罗良兵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2份、《承诺及授权委托书》2份、质量保证卡4张、收费清单47张、收据5张、交通处罚决定书14张、交通违法罚款票据3张、隆昌中心客运站机打发票3张、《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8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良兵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上载明约定的内容按月向原告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罗良兵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罗良兵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224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方要支付对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因此,对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罗良兵给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和被告罗良兵在2013年8月6日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二、被告罗良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822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5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罗良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950元,由被告罗良兵负担,此款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罗良兵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