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川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王振明,XX,上海川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钦华,林彬彬,林宇,黄锦峰,王晓文,林鑫,陈荣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0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任玉萍,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贝杰功,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明。被告XX。被告上海川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明。被告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钦华。被告林钦华。被告林彬彬。被告林宇���被告黄锦峰。被告王晓文。被告林鑫。被告陈荣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王振明、XX、上海川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川驰公司)、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月杨公司)、林钦华、林彬彬、林宇、黄锦峰、王晓文、林鑫、陈荣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贝杰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明、XX、川驰公司、月杨公司、林钦华、林彬彬、林宇、黄锦峰、王晓文、林鑫、陈荣光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行上海分行诉称,被告王振明、王晓文、林鑫、陈荣光为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申请组成联保体。2012年7月31日,被告王振明、王晓文、林鑫、陈荣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联保体各成员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另约定各成员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月杨公司、林钦华、林彬彬、林宇、黄锦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担保合同》,为上述《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7月31日,被告王振明依据《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第3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被告川驰公司的经营周转。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确保上述《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XX、川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对被告王振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振明发放授信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执行年利率为6.776%,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40%,违约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王振明仍拒不归还应还贷款本息,被告XX、川驰公司、月杨公司、林钦华、林彬彬、林宇、黄锦峰、王晓文、林鑫���陈荣光亦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王振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王振明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29,173.78元、逾期利息321,668.65元;3、判令被告王振明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王振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8,771元;5、判令被告XX、川驰公司、月杨公司、林钦华、林彬彬、林宇、黄锦峰、王晓文、林鑫、陈荣光对上述第1项至第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振明、XX、川驰公司、月杨公司、林钦华、林彬彬、林宇、黄锦峰、王晓文、林鑫、陈荣光承担。被告王振明、XX、川驰公司、月杨公司、林钦华、林彬彬、林宇、黄锦峰、王晓文、林鑫、陈荣光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联保体章程,证明被告王振明、王晓文、林鑫、陈荣光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证据2、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振明、王晓文、林鑫、陈荣光之间存在授信合同法律关系;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月杨公司、林钦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证据4、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振明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川驰公司、XX为被告王振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振明发放了贷款;证据7、结欠清单,证明被告王振明尚欠本息情况;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王振明、XX、川驰公司、月杨公司、林钦华、林彬彬、林宇、黄锦峰、王晓文、林鑫、陈荣光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王振明、XX、川驰公司、月杨公司、林钦华、林彬彬、林宇、黄锦峰、王晓文、林鑫、陈荣光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王振明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王振明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川驰公司、月杨公司、林钦华、林彬彬、林宇、黄锦峰、王晓文、林鑫、陈荣光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明、XX、川驰公司、月杨公司、林钦华、林彬彬、林宇、黄锦峰、王晓文、林鑫、陈荣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王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29,173.78元、逾期利息321,668.65元;三、被告王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王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48,771元;五、被告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钦华、林彬彬、林宇、黄锦峰、王晓文、林鑫、陈荣光、上海川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XX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振明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5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818元,由被告王振明、XX、上海川驰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钦华、林彬彬、林宇、黄锦峰、王晓文、林鑫、陈荣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