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晓军,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晓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晓军为获取高额利润,到楚雄市龙泉路甘家巷内44号向邹某某贩卖毒品,被楚雄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抓获,当场在邹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5条(200颗),后经称量净重18.75克。经楚雄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晓军贩卖给邹某某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冰毒)。控称所诉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晓军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晓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晓军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晓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应在四至五年期间量刑。经审理查明:楚雄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破获邹某某贩卖毒品案后,邹某某表示愿意立功赎罪,主动检举揭发上线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上线抓获。2014年9月24日,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晓军后,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晓军到楚雄市龙泉路甘家巷内44号向邹某某贩卖毒品,被楚雄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何晓军贩卖的毒品15条(200颗),净重18.75克。经楚雄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晓军贩卖给邹某某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晓军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案件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口证明,(2013)楚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晓军为谋取暴利,非法向他人贩毒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晓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晓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该案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及被告人何晓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晓军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8.75克,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销毁。根据被告人何晓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晓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IUSAI牌智能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丁卫华人民陪审员 胡中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