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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范金海与山东省射击自行车运动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海,山东省射击自行车运动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32号原告范金海,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市。委托代理人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射击自行车运动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岩,校长。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金海与被告山东省射击自行车运动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范金海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金海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金海撤回起诉。原仲裁裁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范金海负担。代理审判员  位小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