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忠祥与昆明芊卉园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9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胡忠祥,男,土家族,1961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资殿柱,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昆明芊卉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殷联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景文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仁彪,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胡忠祥因与上诉人昆明芊卉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胡忠祥于1998年12月应聘为被告芊卉园艺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鲜切花的销售管理工作,2005年担任鲜切花采购部经理,统管鲜切花工作,2011年任被告芊卉公司广州鲜切花副总经理,2012年调回昆明,统管农场日常工作。2013年5月调回被告鲜切花部,主持日常工作。期间,芊卉公司一直未与胡忠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胡忠祥购买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1至8月份,胡忠祥的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因芊卉公司未发给胡忠祥2013年9至10月份的工资和未与胡忠祥签订劳动合同,胡忠祥向呈贡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芊卉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书面通知胡忠祥继续上班,胡忠祥撤回了仲裁申请并回芊卉公司上班至2014年2月,该期间的工资芊卉公司并未发放。胡忠祥于2014年2月25日再次向呈贡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了(2014)呈劳仲案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法终止胡忠祥与芊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芊卉公司支付胡忠祥2013年9、10月工资共计12406元;三、芊卉公司支付胡忠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300元。胡忠祥和芊卉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胡忠祥与芊卉园艺公司争议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芊卉园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交了胡忠祥2013年10月以前的考勤表,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胡忠祥发放了回公司上班的书面通知后,胡忠祥是否已按通知要求回被告公司上班,芊卉园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芊卉园艺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的观点,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结合胡忠祥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认定胡忠祥在芊卉园艺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故对胡忠祥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2月的诉讼观点,故予以认定。二、关于胡忠祥主张由芊卉园艺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工资的问题。芊卉园艺公司对未支付胡忠祥2013年9、10月两个月的工资及胡忠祥告担任切花部主管、采购经理期间月工资63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胡忠祥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结合本案事实,2013年11月后,胡忠祥原负责的鲜切花部已经撤销,芊卉公司没有给胡忠祥安排具体工作,胡忠祥在公司主要从事的是一些事务性工作,故酌情认定胡忠祥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该期间的工资共计12000元。综上,胡忠祥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共计24600元。三、关于胡忠祥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芊卉园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作为劳动者的胡忠祥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对胡忠祥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但胡忠祥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时间及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依法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34650元(6300元/月×5.5个月)。四、关于胡忠祥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芊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上述法律规定与作为劳动者的胡忠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作为劳动者的胡忠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故对胡忠祥主张的芊卉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芊卉公司认为是胡忠祥拒不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公司规定,无故旷工,系胡忠祥自动离职,请求判决芊卉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赔偿金、双倍工资的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胡忠祥要求芊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忠祥当庭要求将补办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法院酌情判决芊卉公司支付胡忠祥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忠祥与被告昆明芊卉园艺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二、由被告昆明芊卉园艺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忠祥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共计24600元(6300元/月×2个月+3000元/月×4个月);三、由被告昆明芊卉园艺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忠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650元(6300元/月×5.5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9300元(6300元/月×11个月),两项共计人民币103950元;四、驳回原告胡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昆明芊卉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忠祥、芊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胡忠祥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芊卉公司向胡忠祥支付经济补偿金75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9300元,并改判支持由芊卉公司对未为胡忠祥购买社会保险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30000元。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芊卉公司与胡忠祥存在劳动关系,胡忠祥于1998年就进入芊卉公司工作,该事实芊卉公司是认可的。芊卉公司未与胡忠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胡忠祥购买相关的社会保险,同时还拖欠胡忠祥的工资。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上述芊卉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实,但仅判决芊卉公司支付胡忠祥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一审法院对胡忠祥要求芊卉公司补充因未购买社会保险的请求未得到支持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进行改判。针对胡忠祥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芊卉公司答辩称:一、芊卉公司与胡忠祥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6月6日,而不是1998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日;二、芊卉公司不应向胡忠祥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因为双方在此期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三、芊卉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向胡忠祥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一审法院未支持胡忠祥主张芊卉公司补偿因未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胡忠祥的上诉请求。芊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忠祥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胡忠祥是2011年6月6日应聘到芊卉公司上班,并提交了《应征人员基本资料》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确认定胡忠祥于1998年就到芊卉公司工作是明显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是错误的,胡忠祥于2013年10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后,因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与芊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8日撤回了仲裁申请,在此期间胡忠祥就未到芊卉公司上班,故芊卉公司不应再支付胡忠祥工资;再次,胡忠祥系擅自离职,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芊卉公司不应向胡忠祥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胡忠祥主张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胡忠祥与芊卉公司已经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芊卉公司不承担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胡忠祥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芊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胡忠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是1998年12月正确,一审法院对芊卉公司应向胡忠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认定的事实正确,只是数额计算有误。因此,芊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芊卉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芊卉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胡忠祥于1998年12月应聘为芊卉公司的员工”有异议,胡忠祥于2011年6月6日才应聘到芊卉公司,故胡忠祥与芊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1年6月6日;2、胡忠祥于2013年11月18日撤回仲裁申请后就再未到芊卉公司上班。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芊卉公司提出的异议1,因上诉人提交的《昆明芊卉种苗有限公司应征人员基本资料》中载明的是应征职称,并非是入职时间,而芊卉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胡忠祥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芊卉公司提出的异议1不予确认;针对异议2,因胡忠祥于2013年11月18日撤回了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故双方并未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结合胡忠祥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故胡忠祥与芊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2月份,故对芊卉公司提出与胡忠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1月的异议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胡忠祥的工作年限应如何计算?二、芊卉公司是否应向胡忠祥支付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芊卉公司应向胡忠祥支付的工资数额应如何计算?四、芊卉公司应向胡忠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五、芊卉公司是否应向胡忠祥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胡忠祥的工作年限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芊卉公司认为胡忠祥于2011年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胡忠祥提交的芊卉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1998年到芊卉公司工作,故本院认定胡忠祥与芊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8年。关于胡忠祥与芊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胡忠祥于2014年2月2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胡忠祥认可其解除与芊卉公司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故一审判决认定胡忠祥与芊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芊卉公司是否应向胡忠祥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芊卉公司主张胡忠祥要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胡忠祥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应以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未签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工资争议,应以胡忠祥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胡忠祥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芊卉公司向胡忠祥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三,芊卉公司应向胡忠祥支付的工资数额应如何计算。芊卉公司对于向胡忠祥补发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12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胡忠祥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因芊卉公司并未实际安排胡忠祥从事事务性工作,且胡忠祥原所在部门也予以撤销,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每月为3000元并无不当,因此芊卉公司应向胡忠祥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为24600元。针对争议焦点四,芊卉公司应向胡忠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胡忠祥以芊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芊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芊卉公司应向胡忠祥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院对芊卉公司认为胡忠祥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胡忠祥于1998年12月至2014年2月在芊卉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芊卉公司对胡忠祥的月平均工资6300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时间计算芊卉公司应向胡忠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4650元(6300元×5.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五,芊卉公司是否应向胡忠祥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因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系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且胡忠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的损失,故本院对胡忠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昆明芊卉园艺有限公司、胡忠祥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明芊卉园艺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上诉人胡忠祥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蔺以丹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