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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戚伟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王四美,女,汉族,系孙某某之母。(特别授权)被告人戚伟伟,曾用名戚大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2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10月23日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7月17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毕吉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伟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松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四美,被告人戚伟伟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毕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时许,因在烧烤摊吃烧烤发生口角,被告人戚伟伟在陆良县城同乐大道乐典KTV附近,用匕首杀伤孙某某大腿等部位,孙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08天,开支治疗费137356.16元。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开支鉴定费2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戚伟伟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判处被告人戚伟伟;附带民事部分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6267.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民事部分列举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三份、车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亦无异议。经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37356.16元,鉴定费224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护理费8246.88元,交通费4900元,共计人民币183543.0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戚伟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戚伟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戚伟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诉求及部分超过赔偿标准的诉求,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二、由被告人戚伟伟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543.04元(已履行一万元,下余173543.04元待判决生效后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润红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