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新时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采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圣博华康文化创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时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采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圣博华康文化创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上海新时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芹。委托代理人董旭东,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采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民。委托代理人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静,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圣博华康文化创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业利。委托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楠,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时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空公司)诉被告上海采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铂公司)、被告上海圣博华康文化创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旭东、被告采铂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建及被告圣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磊、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时空公司诉称:原告在2012年下半年接受被告采铂公司委托,居间代理出租上海市昆明路XXX号部分物业,采铂公司承诺居间成功后按行业惯例支付原告居间报酬,支付标准为一个月租金;2012年12月份,原告成功居间介绍案外人上海艾斯某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某某公司)承租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号亚町创意工坊B幢201室物业(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采铂公司以已将居间费支付给被告圣博公司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圣博公司多次表示愿意代被告采铂公司支付居间费,但亦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采铂公司支付原告居间费人民币74,268.62元,被告圣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采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采铂公司未委托原告任何事项,艾斯某某公司是自己找到采铂公司要求承租系争房屋,原告并未就艾斯某某公司的承租事宜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也从未向采铂公司催讨过居间费;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上海禾兴某某有限公司,采铂公司向其承租系争房屋所在昆明路创意工坊,并与圣博公司签订创意园区管理合同,由圣博公司提供投资咨询服务与招商顾问服务,这两项服务与本案无关;依据管理合同,采铂公司向圣博公司付清了全部费用,即便有费用没付清,也是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圣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是委���关系,圣博公司负责招商管理与咨询顾问管理,也就是圣博公司找些租户进来,如果找的租户承租了系争房屋,则采铂公司需向圣博公司支付1.2倍的月租金作为顾问管理费;艾斯某某公司是通过原告引荐给圣博公司,圣博公司再引荐给采铂公司,最终原告与采铂公司如何商谈,圣博公司并不清楚;圣博公司并未收到采铂公司支付的关于艾斯某某公司的顾问管理费。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号房屋产权人系案外人上海禾兴某某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案外人上海禾兴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采铂公司对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号亚町园区进行整体改造及招商工作、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委托日期从2011年6月1日至2026年11月23日。2012年3月23日两被告签订《创意园区顾问管理合同》,约定:鉴于圣博公司为创意园区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公司,���有经营、管理、服务的丰富经验,采铂公司委托圣博公司对亚町创意工坊创意园区进行经营、管理、服务的带教、培训和指导;顾问管理费分别有开园前筹备期顾问管理费、圣博华康品牌及商誉使用费、招商顾问管理费、日常顾问管理费等部分组成,凡由圣博公司引进的商家签约成功的,采铂公司按圣博公司引进商家月租金的1.2倍支付园区招商顾问管理费。2012年12月5日,被告采铂公司与案外人艾斯某某公司签订《亚町创意工坊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昆明路XXX号亚町创意工坊2幢201室房屋出租给艾斯某某公司,房屋用途为办公,租期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止,月租金为68,883.80元,租金2年后逐年递增。艾斯某某公司与被告采铂公司签订《亚町创意工坊房屋租赁合同》前,艾斯某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受托方、乙方)签订《客户委托协议》,主���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物业顾问,为其寻找合适的物业;甲方确认乙方作为其与乙方所推荐物业之间的代理,负责联系有关租赁事宜,对于本协议未涉及的物业,本条款不发生作用;乙方帮助甲方了解所推荐物业的具体情况,供甲方考虑和选择之用;乙方应协助安排和陪同甲方前往下述物业进行现场查看;本协议有效期六个月,自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甲方在有效期内,如甲方私自与乙方所推荐物业业主联络并达成租赁协议,视为违约,甲方应按该房屋一个月的月租金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客户租赁需求内容为亚町创意园区730平方米办公室。审理中,艾斯某某公司前员工何某某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称:2012年年底艾斯某某公司要更换办公室,证人从公司行政总监黄某某处得知昆明路有合适的房源,遂与原告中介人员王某一并查看了系争房屋,被告圣博公��的员工参与接待看房;之后证人与公司负责人、黄某某再次看过系争房屋,并问及价格及房屋尺寸,数次看房王某均参与;看房后,证人通过王某与采铂公司就租赁细节进行反复磋商,采铂公司也曾直接与证人商谈;在公司确认要承租系争房屋后与原告签订了《客户委托协议》。对证人证言,被告采铂公司确认证人原系艾斯某某员工,但认为证人所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居间工作,只能证明原告是艾斯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不排除证人与原告恶意串通;被告圣博公司认为证人并未说明是圣博公司哪个员工参与看房,证人说没有跟圣博公司发过电子邮件,这与原告举证矛盾。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委托书》、《创意园区顾问管理合同》、《亚町创意工坊房屋租赁合同》、《客户委托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被告采铂公司作为亚町创意园区的使用权人有招商需求,并委托被告圣博公司进行招商,原告通过被告圣博公司获知招商信息后,进行了相关居间介绍工作;证人何某某证明艾斯某某公司通过原告中介人员王某的居间介绍查看了系争房屋,并就有关租赁细节通过王某与被告采铂公司进行了磋商,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采铂公司辩称艾斯某某是自行上门要求租赁,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采铂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过居间协议,但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促成被告采铂公司与艾斯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使被告采铂公司获取了相应的经济收益;现原告向被告采铂公司主张居间报酬,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及被告采铂公司的收益,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圣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采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时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人民币50,000元;二、原告上海新时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8.50元,由原告上海新时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3.50元,由被告上海采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甄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