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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芜湖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开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有辉,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马立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至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实业公司)诉被告芜湖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雷克萨斯销售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志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有辉、强力,被告丰源雷克萨斯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商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志实业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芜湖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芜湖市三山区峨溪路21号,工程项目为LEXUS芜湖雷克萨斯4S店装饰项目,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设计内容为该项目总平面布局设计、室内外装饰装潢设计、水卫暖通设计、电照设计。双方约定合同设计费为120000元,原告承接此项目的施工则不再要求支付120000元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施工图等设计文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让原告施工该项目,而是将项目交由他人施工。现该项目已结束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款1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源雷克萨斯销售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内部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新股东对股权变更前的实际情况完全不了解,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不能接受原告的要求;2、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6.2条明确约定“乙方(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图等设计文件经上海同济建筑咨询监理公司雷克萨斯网络发展部、芜湖市审图中心审核合格后,甲方(被告)一次付清乙方(原告)工程设计费120000元”,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相关审核资料,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芜湖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工程设计项目,工程地点为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峨溪路21号,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设计内容为该项目总平面布局设计、室内外装饰装潢设计、水卫暖通设计、电照设计。双方约定设计费为120000元,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图等设计文件经上海同济建筑咨询监理公司雷克萨斯网络发展部、芜湖市审图中心审核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设计费120000元,原告承接此项目的施工则不再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设计费。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施工图等设计文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涉案项目交由第三方进行施工。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要求其于同年12月10日前支付设计费或与律师联系,但被告未予答复,亦未支付设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项目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2014年1月份竣工,尚未验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与设计证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律师函及EMS回执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图等设计文件,被告亦实际按照原告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现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2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设计文件经审核合格的资料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施工图等设计文件后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并且将该图纸交付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被告的行为足以表明其认可原告的设计文件已经合格,应视为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设计文件经审核合格这一付款前提条件的变更,付款的实质条件已经达成,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由于其内部股东变更,新股东对变更前的事务不了解,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内部股东变更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担,被告仍应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芜湖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