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德惠市七道街“爆米花”歌厅门前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公安机关检测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9.99mg/100ml,为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德惠市七道街“爆米花”歌厅门前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测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9.99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测鉴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