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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益民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陆孝飞与宋新、蒋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孝飞,宋新,蒋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益民初字第0471号原告陆孝飞,市民。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新,市民。被告蒋正芳,市民。原告陆孝飞与被告宋新、蒋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孝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洪祥、被告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正芳经本院留置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孝飞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宋新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蒋正芳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时至今日,被告宋新本息未还,被告蒋正芳未履行担保责任。特具状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新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8日,是借给宏远玻璃溶剂厂用的,我是经办人,当时我只拿到190000元现金,内扣了10000元,2012年7月8日到期,当时说好到期给本息220000元。2012年7月7日、8月7日、9月7日我分别现金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20000元、5000元,当时有无其他人在场我记不清楚了。蒋正芳的名字是我给她代写的,指印是蒋正芳本人按的,借款到期后我和原告协商延长使用一个月,将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的时间变更为7月8日至8月8日,借款协议第八条黑水笔字样是我补充填写的,延期的事情蒋正芳不知道,所以这个协议与担保人无关。被告蒋正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陆孝飞作为出借方、被告宋新作为借款方、被告蒋正芳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正),期限自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二、借款方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出借方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借款方如逾期还款,则另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六、担保方对借款方所有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或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出借方所有律师费用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宋新向原告陆孝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特向陆孝飞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于2012年7月8日归还,逾期按借款协议执行。被告宋新在借款人栏签字,且在担保人栏代签并由被告蒋正芳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新与原告陆孝飞协商延长使用借款期限一个月,将借款协议与借条的借款时间变更为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现被告宋新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蒋正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陆孝飞与被告宋新一致认可借款利率为月息2.5%,且原告陆孝飞自认给付借款时内扣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诉讼中,原告陆孝飞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正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陆孝飞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陆孝飞与被告宋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宋新向原告陆孝飞借款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陆孝飞请求判令被告宋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8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陆孝飞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正芳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陆孝飞自认内扣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本院依法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宋新辩称分别于2012年7月7日、8月7日、9月7日给付利息20000元、20000元、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陆孝飞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新偿还原告陆孝飞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陆孝飞负担96元,由被告宋新负担592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