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8月15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诈骗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邢少文、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邢少文、陈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赵某在廊坊市广阳区某道某小区旁边的某福利彩票站内,以购买彩票站为由,骗取该彩票站杜某现金19862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亲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书证、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羁押期限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亲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平审 判 员 潘 彦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