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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环保行他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修文县环境保护局与贵州中盛矿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修文县环境保护局,贵阳中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清环保行他字第00010号申请人修文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圣泉山庄。法定代表人罗万伦,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贵阳中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12幢1层1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先,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申请人修文县环境保护局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修环罚字[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请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10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21日、8月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洗矿项目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该项目未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并投入生产,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申请人于2014年8月8日向被申请人作出了修环罚告字[2014]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也未提出陈述及申辩,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修环罚字[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修环罚字[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遂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作出了修环罚催告书[2014]02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11月5日送达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交纳罚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届满之前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修环罚字[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贵州省修文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修环罚字[20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罗光黔审 判 员  何兴菊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