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亮诉被告李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李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70号原告张亮,女,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委托代理人刘雪清,系原告母亲。被告李阳,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大牤牛村。(缺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恒基宾馆10楼。负责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雪,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浑江区浑江大街99号。负责人李绍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军,系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亮诉被告李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的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2010年11月29日由于被告违章驾车在铁西区53中学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阳负全责。之后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现原告治疗终结,伤残鉴定结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157元、辅助器具费1333.50元、伤残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伤者确诊时间与事故发生之日相距一个月,原告应主张伤情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0年11月29日,其应当最迟于2011年11月28日前起诉请求赔偿,现原告的诉讼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68条,原告的伤势确认之日是2010年12月28日,原告多次住院手术治疗,治疗终结之日是2013年4月7日,不但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时间已有三年半,而且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时间也有一年多,均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三年多来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诉求。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主体错误,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李阳通知我公司与原告私了,要求注销此案。故原告无权在就本案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由于被告违章驾车在铁西区53中学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阳负全责。事故发生时原告被送到医院仅对颅脑进行诊断,没有对头部的其他部位进行诊断。直到同年12月26日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检查,28日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治疗终结,伤残鉴定结束,原告的伤情经沈阳医学院鉴定认为:1、本起交通事故是原告张亮视网膜脱离的诱因;2、原告张亮左眼视力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八级。另查明,被告李阳所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阳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医药费问题,经开庭质证及保险公司核对,本院核实,原告在在院治疗除去不应报销部分,共花33086.15元,本院认为,医药费属于事故发生后的必要花费,该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23086.15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99天,按照相应标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495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按照当时住院年度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6990.21元(25196元/年÷365天×83天+28760元/年÷365天×16天=6990.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属于受伤后必需发生的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33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5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李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沈阳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1、本起交通事故是原告张亮视网膜脱离的诱因;2、原告张亮左眼视力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八级。本院认为,诱因按照伤残等级的30%较为合理,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6040.4元(25578元/年×20年×30%×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2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1、本起交通事故是原告张亮视网膜脱离的诱因;2、原告张亮左眼视力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八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亮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亮伙食补助费495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亮医疗费23086.1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亮护理费6990.21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亮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亮辅助器具费1333.5元;七、被告李阳赔偿原告张亮复印费157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亮伤残赔偿金46040.4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亮鉴定费232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亮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