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巴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礼郁与赵学前、江苏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礼郁,赵学前,江苏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巴民初字第0084号原告徐礼郁。被告赵学前。被告江苏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前进西路3276、3278号。原告徐礼郁与被告赵学前、江苏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理,后由于被告均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21日、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礼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前、跃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礼郁诉称:2012年冬,原告给被告赵学前的公司江苏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地点在前进西路3280号。由张枫林经理、小赵(赵学前弟)指导原告来做。二周后,小赵支付原告2000元。过年后张经理和小赵再次要求我继续开工,并承诺完工后付钱;2013年4月16日装修结束;6月份小赵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赵学前妻子汇给原告3000元,但装修工程经原告结算价款应为43100元,余款281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8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学前未作答辩。被告跃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赵学前以案外人南通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租盛巧男、李平两人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此作为被告跃龙公司的住所地。随即被告赵学前将房屋交由原告徐礼郁装修,原告的承包范围包括吊顶、隔墙、油漆、铝合金门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4月,原告完成装修工作。经原告自行结算装修款应为431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28100元未予支付。为催讨该款,原告徐礼郁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8月1日到昆山市公安局正仪派出所报警,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为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徐礼郁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如下:陈某曾为被告赵学前装修涉案房屋,被告赵学前承租该房用于开办名称为“跃龙”的公司;陈某承包范围是瓦工工作,而原告徐礼郁的承包范围是油漆工、木工工作;到目前为止被告赵学前仍结欠陈某装修款。同时,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对涉讼房屋出租人盛巧男进行调查,盛巧男证实:被告赵学前承租涉案房屋后对房屋的水电、吊顶、隔墙、卫生间、油漆、门窗等进行简单装修;后因被告拖欠房租,房屋被收回,同时盛巧男将室内装修部分拆除后将房屋另行出租。审理中,原告徐礼郁指认在其具体装修过程中,吊顶、铝合金门窗、油漆部分工作分别由苏金林、华道银、张自创三人各自完成,并且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装修部分的价值进行评估。由于涉讼装修部分已被房东拆除,评估无法进行。为此,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对苏金林、华道银、张自创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三份;其中苏金林证实:其受雇原告徐礼郁为涉案房屋做吊顶,面积约400平方米,材料为石膏板、烤漆龙骨,均由原告徐礼郁负责提供,双方以单价12元每平方米来结算价款;华道银证实:其在昆山市巴城镇景丰路182号经营铝合金门窗的定作生意,2012年年底华道银为原告徐礼郁定作型号为828的铝合金门、窗若干,并安装在涉案房屋内,结算单价分别为144元每平方米、240元每平方米;张自创证实:其曾受雇原告徐礼郁为涉案房屋墙面批腻、打磨、喷漆,涂料品牌为立邦时时丽,原告徐礼郁每天支付150元,工期约为30天。再查明:为测算实际工程量,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9日就涉案房屋进行实地丈量,具体数据如下表:XX号室内长(米)宽(米)高(一二楼,米)面积(平方米)一、二楼西墙面12.83.85、2.849.28、35.84一、二楼北墙面7.23.85、2.827.72、20.16一、二楼东墙面12.83.85、2.849.28、35.84一、二楼顶面12.87.292.16、92.16一、二楼隔间西墙面4.53.85、2.817.33、12.6一、二楼隔间北墙面4.93.85、2.818.87、13.72一、二楼隔间东墙面4.53.85、2.817.33、12.6一、二楼隔间顶面4.54.922.05、22.053280号室内一、二楼西墙面12.63.85、2.848.51、35.28一、二楼北墙面4.33.85、2.816.56、12.04一、二楼东墙面12.63.85、2.848.51、35.28一、二楼顶面12.64.354.18、54.18一楼卫生间西墙面3.53.8513.48一楼卫生间北墙面3.73.8514.25一楼卫生间东墙面3.53.8513.48一楼卫生间顶面3.53.712.95面积合计897.69同时针对吊顶、铝合金门窗、墙面油漆的施工综合单价,本院向工程造价员蒋蓉进行咨询,其给予意见如下:吊顶每平方米约75元;铝合金窗每平方米约180元、铝合金门每平方米约300元;乳胶漆每平方米约为15元。又查明:被告跃龙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赵学前,同时被告赵学前为公司股东之一。上述事实,由房屋产权查询结果证明、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咨询笔录、报警记录、工商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徐礼郁虽未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但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报警证明及本院对盛巧男的调查内容等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显示原告徐礼郁为被告装修涉案房屋的事实明显占有优势,具备高度盖然性;同时,被告赵学前系被告跃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徐礼郁所装修的房屋亦属于被告跃龙公司的住所地,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徐礼郁与被告跃龙公司之间存在装修涉案房屋合同关系之事实,被告跃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徐礼郁结欠装修款。因鉴定无法成行,本院根据实际施工人员的陈述,结合工程造价员的专业意见,并结合本院到涉案房屋现场实测的内墙数据确定相应的装修价格,具体认定:1、根据苏金林的陈述,吊顶面积约为400平方米,本院将按照400平方米的工作量,结合工程造价员给予的综合单价75元每平方米,吊顶部分的装修价款应为30000元;2、关于油漆部分,本院现场实测的墙面面积为897.69平方米,按照单价15元每平方米计算,该部分的装修价款应为13465.35元。综上就吊顶、油漆部分的装修价款合计为43465.35元。本案原告徐礼郁现主张装修款合计43100元,原告该主张与本院查实事实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的装修款15000元,余款28100元应由被告跃龙公司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礼郁装修款2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礼郁对被告赵学前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案件受理费502元、公告费990元,合计1492元,由被告江苏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