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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文祖兴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祖兴,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祖兴。委托代理人:王世选,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玉带山社区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顾玲,院长。委托代理人:申成平,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祖兴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石马河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3661号民事判决,文祖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敬、赖生友,代理审判员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文祖兴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选,被上诉人石马河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申成平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2日,文祖兴到石马河中心从事门卫兼勤杂工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石马河中心没有为文祖兴办理医疗保险。2013年3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7日,文祖兴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石马河中心赔偿文祖兴医疗保险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文祖兴的申请,文祖兴由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原告文祖兴诉称:2002年11月22日,文祖兴到石马河中心工作,兼任石马河中心的门卫和勤杂工。2013年3月1日,石马河中心解除与文祖兴的劳动合同。因石马河中心未给文祖兴缴纳医疗保险,导致文祖兴退休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退休人员追索医疗费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文祖兴享有向石马河中心追索医疗费损失的权利。因文祖兴若凭医疗发票要求石马河中心赔偿损失存在极大不便,故,文祖兴要求石马河中心一次性赔偿其工作期间石马河中心应为文祖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损失13029.6元(计算方式为:重庆市人社局2013年公示用人单位每月为职工缴费基数106.8元×文祖兴工作时间122个月)。文祖兴请求判令:石马河中心赔偿基本医疗保险损失13029.6元。一审中石马河中心辩称:石马河中心与文祖兴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查明,石马河中心没有为文祖兴办理医疗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文祖兴要求石马河中心赔偿医疗保险损失,应举示其因治疗疾病所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但文祖兴并未就其损失举示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文祖兴关于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祖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文祖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文祖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石马河中心赔偿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3029.6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已经明确石马河中心的责任,且由于文祖兴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当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虽然目前文祖兴的身体尚未生病,但是并不能保证将来生病的可能,一旦生病,肯定不能依据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所以,文祖兴认为由石马河中心一次性支付本应由该单位承担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基数赔偿文祖兴较为合理。石马河中心答辩称:医疗保险按原来政策,适用对象是城镇户口,文祖兴当时是农村户口,且是临时工;文祖兴已过诉讼时效;文祖兴个人的医疗保险也未缴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医疗费用未产生,并未造成损失,所以不存在赔偿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文祖兴的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文祖兴举示了江北区社保局关于来信来访有关问题处理意见书,拟证明2012年重庆主城区城镇职工养老标准为1760.55元,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规定,证明用人单位每月交医疗保险基数为106.8元;2002年重庆市江北区南桥风机厂的解聘协议,拟证明文祖兴工作年限是15年。石马河中心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石马河中心没有为文祖兴办理医疗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文祖兴在本案中要求石马河中心赔偿的医疗保险损失,并非其因治疗疾病所实际产生费用,而是自己的一种推算,该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文祖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文祖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