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旺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旺林,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花凉亭村*组。辩护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旺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旺林及其辩护人廖家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旺林伙同他人窜至罗田县大河岸镇石井头村四组,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王某某家中,在一楼及二楼卧室内翻找财物,被返回家中的屋主王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张旺林及其同伙夺路而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旺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旺林伙同他人窜至罗田县大河岸镇石井头村四组,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王某某家中,其在一楼及二楼卧室翻找财物时,被返回家中的王某某发现,被告人张旺林及其同伙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6月12日罗田县公安局对王某某家被盗案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旺林的主体身份情况。(3)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6月11日从王某某家客厅地面提取扣押白色布线手套一只。(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5日,经被告人张旺林指认,确认其2012年到王某某家作案时的逃跑路线,盗窃作案的现场及遗失白色线手套的位置位于王某某家客厅靠近大门的地面上。(5)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张旺林2014年3月3日因盗窃罪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1日中午11点多他办完事回家,发现原本锁着的大门虚掩着,就感觉家里有贼就赶紧进门,屋内的两个贼发现他之后就跑出去骑摩托车跑走了,贼遗留了一只白色线手套在他家客厅地板上。一楼和二楼卧室均被贼翻乱了,两个贼年龄均在25至30岁左右,身高大约175-180cm之间,一个体型较胖,一个体型较瘦,均着黑色上衣,两人都戴了白色线手套,黄冈口音,所骑摩托车为红色大架摩托车,前轮右侧有一块黄色的牌照,号码记不太清楚。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王某某家被盗现场情况,其中王某某家客厅地板遗有一只白色线手套。4、黄冈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从王某某家案发现场提取白色线手套上检出人类DNA成分,在排除双胞胎前提下,支持该DNA为张旺林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被告人张旺林的供述,证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那天有人租我的摩托车到罗田县大河岸镇,那个人将一个竹林里面一户人家的门搞开后让我跟着进去帮他找钱,我就翻了一下床,那个人翻了几个房间,后来有个婆婆进来了,我们就出门骑红色大架子摩托车跑了,现场遗留的白手套是我进门后感觉热就将手套取下来的,2013年我将摩托车卖给废品收购站了,摩托车没有上牌照是个旧摩托。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旺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入户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旺林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旺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玉玲审 判 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