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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黄红英与吴晓军、黄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英,吴晓军,黄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77号原告:黄红英。被告:吴晓军,农民。被告:黄美英,农民。原告黄红英为与被告吴晓军、黄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军、黄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红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014年1月24日,两被告补写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始终拖延不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4年1月24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吴晓军转账交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晓军、黄美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晓军、黄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互相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原告黄红英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晓军转账交付借款15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吴晓军、黄美英就上述借款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晓军和黄美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晓军、黄美英向原告黄红英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晓军、黄美英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军、黄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红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晓军、黄美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