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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字第5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1-09-23

案件名称

杨寿照与吴培坤、吴琴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杨寿照;吴培坤;吴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5483号原告杨寿照诉被告吴培坤、吴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被告吴培坤、吴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寿照借款人民币38.8万元;二、被告吴培坤、吴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寿照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9.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7,120元。届期,被告吴培坤、吴琴华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杨寿照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吴培坤、吴琴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吴培坤、吴琴华去向不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1月1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调查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鲁祥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