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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开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飞诉杨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杨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开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李飞,男,现住秦皇岛。委托代理人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国,男,现住秦皇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吴素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坤,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飞诉被告杨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一独任审判,审理中因需要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及委托代理人朱贵景、被告杨建国、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杨建国驾驶冀CFC3**号小型轿车顺秦皇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公安局门前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车辆冀CKG7**号车相撞后又与原告李飞、案外人杨志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杨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建国驾驶的冀CFC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9485.6元。被告杨建国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证据二、秦皇岛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中注明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2000元;证据三、秦皇岛市中医院住院病例,证实原告住院2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287400元;证据五、秦皇岛市金城房地产公司误工证明一份、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建炜护理,王建炜为金城房地产公司员工护理原告期间未发放工资,按月工资3300元主张护理费22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336元;证据七、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簿一份,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元,原告婚生女六周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184.6元,另主张精神损坏抚慰金5000元;证据八、法医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证据九、车辆行驶一份、证实冀CKG7**号小轿车为原告李飞所有;证据十、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1675元,鉴定费票据350元,拆解费票据600元;证据十一、秦皇岛市海港区广源汽车维护厂修理票据18975元及修车明细,主张原告修车实际支出18975元,要求被告按实际修理价格赔偿原告车损;证据十二、施救费票据500元,存车费票据780元,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施救、存车损失。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5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为教师受伤属于工伤,不存在因伤工资扣减情况,未造成收入减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原告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病例和诊断记载原告是伤情并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财产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发表意见。被告杨建国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五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未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原告证据七伤残鉴定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证据十不具有真实性,无论是车损鉴定还是修车发票显示的费用都远高于车辆实际损失。被告杨建国、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秦皇岛市金城房地产公司误工证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建炜与其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关系的证据,王建炜护理不具有必要性,故对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护理费参照我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十一修车发票与修理详单与证据十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车损数额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4时,被告杨建国驾驶冀CFC3**号小型轿车顺秦皇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公安局门前左转弯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李飞所有车辆冀CKG7**号车相撞后又与站在路边的原告李飞、案外人杨志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飞无责任。原告李飞伤后被送往秦皇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肩关节损伤、腰部挫伤。2014年11月13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残。2014年10月15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冀CKG7**号车号小轿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1675元。另查明,被告杨建国驾驶的冀CFC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国与原告李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被告杨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飞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杨建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国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身损害部分:医疗费28055.59元(原告证据四中公安医院2014年11月13日检查费票据342元属伤残鉴定检查支出计入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因原告方证据秦皇岛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中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未明确加强营养的期限,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我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77.8元/天计算,77.8元/天×20天=155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我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法医鉴定费1142元;交通费336元。财产损失部分:车损11675元;车损鉴定费350元;拆解费600元;存车费78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程度较轻且有正常工资收入,并未因伤造成其收入减少,导致对被抚养人的供给减少,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属于教师有固定收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原告医疗费280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1055.59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与另案杨志民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8354.2元,按比例分担交强险限额)平安保险应赔偿7880元,不足部分23175.59元,由被告杨建国赔偿。原告护理费1556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36元,共计52052元,不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予以赔偿。原告车损11675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2175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0175元由被告杨建国赔偿。法医鉴定费1142元、车损鉴定费350元、拆解费600元、存车费780元,共计287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建国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李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788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2052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1932元;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3175.59元;车损、施救费10175元;其他损失2872元,共计36222.5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