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聊城市华鲁锯业有限公司诉聂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商辖初字第2号原告聊城市华鲁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三路北经一路东。法定代表人苏建国,经理。被告聂某某,男,成年,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诚信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伟凤,总经理。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住河北省邯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聊城市华鲁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聂某某、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在诉状中虽将被告聂某某的住所地载明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北西姆莱斯管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颂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