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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恩荣与宋金良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荣,宋金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84号原告李恩荣。被告宋金良。委托代理人宋玮瑾。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恩荣与被告宋金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荣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取得本市某路某弄某号二层亭子间、底层平搁楼房屋承租权后,从未在此实际居住。被告将房屋出租周围小摊贩,堆放各种杂物。为了将搁楼单独出租,被告在三、四年前将搁楼破墙开窗,不但改变墙体结构,而且租客在几平方米房屋内烧饭做菜,油烟味严重影响原告生活且存在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向其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无结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本市某路某弄某号底层平搁楼内开设的两扇窗户、恢复原状。被告宋金良辩称,被告1998年购房时,其搁楼就有窗户,被告从未改建过。被告虽将房屋出租,但租客在搁楼内仅睡觉,不可能在搁楼内烧饭做菜,不存在侵害原告的事实。何况原告也在房屋楼道墙面上加装管道进行改建,造成影响远远大于被告。被告有权对自己所购公房享有适当使用权利,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李恩荣系本市某路某弄某号二层前间(13.8㎡)、二层后间(9.0㎡)及底层后间(6.1㎡)房屋承租人,公用底层灶间、晒台。被告宋金良则为同号二层亭子间(10.5㎡)、底层平搁楼(8.6㎡)房屋的承租人,公用部位亦为底层灶间、晒台。被告长期将房屋出租。多年前在被告底层平搁楼面向走道的墙面上开有窗户。近年来双方为原告在房屋内搭建搁楼、私接管道等发生纠纷,被告为此诉至法院。现原告亦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照片、调解不成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审理中,本院会同原、被告至现场查看。在被告承租的底层平搁楼面向走道墙面上开有窗户。本院从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平面图纸上可以看出,该搁楼墙面上无窗户标示。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本市某路某弄某号公房承租人,理应按照公房租用凭证记载的内容正当、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改建、搭建。现本案被告承租的底层平搁楼面向走道墙面上开有窗户,与原有结构不符,且墙体的改动不但违反物业管理的相关条例,也给其他住户的房屋带来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恢复的辩称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底层平搁楼面向走道墙面上开设的窗户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宋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