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伟东、施海江诈骗案,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东,施海江,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12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东。辩护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施海江。辩护人张玉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辩护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东、施海江犯诈骗罪,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刘伟东经联系得知杨某某欲介绍出售两块玉石籽料。后刘伟东经预谋,于同月15日假冒“费某”名义以日租方式租借本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并召集被告人施海江及范某某(另行处理)至上址。刘伟东对施、范二人称欲做玉石买卖,先佯装与卖家交易,借故拖延付款,再迅速将玉石加价卖出以赚取差价,并要求施、范二人予以配合。2014年5月15日、16日间,刘伟东自称“费总”在上述租借房屋内接待了被害人马某及杨某某等人,刘伟东对马某等人谎称翌日查验全部货料后成交。后刘伟东通过他人纠集被告人姜某并要求姜某携带行李箱来沪。2014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应被告人刘伟东要求驾驶汽车并携带行李箱来沪。被害人马某等人按照约定携带二块玉石籽料(一块黑皮籽料重18公斤,未鉴定;一块和田玉,灰白色,3.96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3333万元)再次至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刘伟东先佯装同意购买二块玉石籽料,范某某遂按照事先约定假扮公司“出纳”用手机拍下马某提供的银行卡号,对马某等人谎称去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后离开。刘伟东随即以生意合伙人要前来“查货”,马某等人在场不方面为由,指使被告人施海江假扮公司副总“小杨”陪同马某等人下楼至附近等候。待马某等人离开后,刘伟东立即将屋内的两块玉石籽料装入姜某提供给其使用的行李箱内,并通知姜某上楼将该箱子搬运至汽车上。刘伟东随后逃离现场,并电话通知施海江借故离开马某等人。后刘伟东指使姜某驾车载着赃物及其、施海江、范某某等人一同离沪,并断绝与被害人联系。姜某后在得知玉石籽料系赃物后,仍继续陪同、协助刘伟东将玉石籽料转移至昆山市、义乌市、杭州市等多地进行销赃。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刘伟东、施海江、姜某均被公安人员抓获,施海江、姜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伟东、施海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8万余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明知玉石籽料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伟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施海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海江、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伟东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施海江、姜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刘伟东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被告人刘伟东辩称其没有策划诈骗对方玉石,玉石行业的交易方式不同多样,但行业的通常做法都是在取得他人信任后再交易,其仅是利用时间差(通常三至五日)打个擦边球而赚取差价。其辩护人认为,(1)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玉石行业中的赊卖行为是存在的,本案中的交易属于意外情况。由于本案中被告人从获取玉石到被警方羁押仅有三日,而被告人的本意就是利用数日的时间差赚取差价。如果这三日被告人没有被羁押,则很可能已找到买家,本案亦不复存在;(2)本案所涉的玉石交易与日常生活所接触的物品交易有很大区别,玉石交易仅在一个特定群体内展开,有着自身特有规则,现货后款在玉石交易中普遍存在;(3)玉石的价格应以货主当时购入价为准。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施海江辩称其不知道刘伟东是在诈骗他人财物,之前过程中自己是被蒙骗,正是因为其不知情,才接受、实施刘伟东编排的事情,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诈骗罪不能成立。在刘伟东将两块玉石交由姜某放置车上时,被诈骗的玉石已经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刘伟东已经实现了对玉石的实际控制,诈骗罪已经既遂,此时若认定施海江构成诈骗共犯,则需证明施海江此前已与刘伟东通谋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玉石,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如果认定施海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其到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辩称其起初对刘伟东的行为不知情,后来虽有怀疑,但因妻子刚生孩子,跑黑车是为贴补家用,面对上千元的包车费,无法做出放弃车费而选择报警。其辩护人当庭辩护意见认为,姜某未实施控制、窝藏、转移、销售玉石等行为,整个过程均由刘伟东一人实施,本案中无人宣告刘伟东是犯罪行为,姜某主观上不明知是犯罪所得,其仅是无意识的参与其中,留下的目的是因为数日的包车费,符合人之常情,请依法认定指控不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刘伟东经联系得知杨某某欲介绍出售两块玉石籽料,遂经预谋,于同月15日假冒“费某”以日租方式租借本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并以艺术展的名义电话联系被告人施海江,再由施海江联系范某某(另行处理)至上址。后刘伟东对施、范二人称其欲做玉石买卖,先佯装与卖家交易,借故拖延付款,再迅速将玉石加价卖出以赚取差价,要求施、范二人予以配合。2014年5月15日、16日间,刘伟东自称“费总”在上述租借房屋内接待了被害人马某及杨某某等人,刘伟东对马某等人谎称翌日查验全部货料后成交。后刘伟东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了黑车司机即被告人姜某,并要求姜携带行李箱来沪。2014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姜某应被告人刘伟东要求驾车并携带行李箱来沪。被害人马某等人按照约定携带二块玉石籽料(一块黑皮籽料重18公斤,未鉴定;一块和田玉,灰白色,3.96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3333万元)再次至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刘伟东先佯装同意购买二块玉石籽料,范某某遂按照刘伟东的事前安排,以公司“出纳”名义,用手机拍下马某提供的银行卡号,并对马某等人谎称去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后离开。刘伟东随即以生意合伙人要前来“查货”,马某等人在场不方面为由,指使被告人施海江假扮公司副总“小杨”陪同马某等人下楼至附近等候。待马某等人离开后,刘伟东随即将屋内的两块玉石籽料装入姜某提供给其的行李箱内,并通知姜某上楼将该箱子搬至车上。刘伟东随后逃离现场,并电话通知施海江借故离开马某等人。后刘伟东指使姜某驾车载着赃物及其与施海江、范某某等人一同离沪,并断绝与被害人联系。被告人姜某为得到包车费,在得知玉石籽料可能系赃物后,仍驾车陪同、协助刘伟东将玉石籽料转至昆山市、义乌市、杭州市等多地进行销赃。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刘伟东、施海江、姜某均被公安人员抓获,刘伟东否认诈骗罪行,施海江、姜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郑某、李某某、白某某、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赃证物品照片、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照片、信息查询系统摘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申明、估价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伟东、施海江、姜某的供述等。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刘伟东、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施海江的行为是否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赃物的估价问题,本院评述如下:(一)被告人刘伟东到案后始终否认其诈骗行为,辩解其只是利用时间差而获取交易差价。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刘伟东是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支配下,通过事前设计骗局,以收购玉石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交付财物,并以利用时间差赚取差价为由,利用施海江、范某某及姜某的帮助,取得被害人的玉石籽料后,借故支开被害人,将玉石放入已事先准备的行李箱内带离逃逸,并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的玉石籽料,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施海江在意识到刘伟东的行为可能会给被害人的财物造成危害的情况下,谎称身份配合刘伟东,尽管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不是很明确、具体,但是其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理应认识到刘伟东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失,并且直至刘伟东非法获取他人玉石籽料后,其亦未明确地通过其言行反对并阻却刘伟东的诈骗行为,反而提醒刘伟东如何摆脱警方追踪,因而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是一致的。当施海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便表明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无需再要求其一定明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当其在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时,可以反映出施海江侵犯法益的态度,且无需其只有认识到违反刑法时,才能反映这种态度。因此,施海江在刘伟东的诈骗行为开始后既遂前,以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故意帮助刘伟东完成诈骗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三)被告人姜某在意识到刘伟东等人的行为反常后,以其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的判断,进而认识到刘伟东等人所转移的玉石籽料可能是犯罪所得,但又不能充分肯定为赃物的情况下,在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故意下,仍继续驾车帮助刘伟东转移多地进行销赃,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四)关于本案的估价,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法律依据所作的鉴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东、施海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8万余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明知玉石籽料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伟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施海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海江、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各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施海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拥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