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秀洪诉龙运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杨秀洪,男,苗族,农民。被告龙运平,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杨秀洪诉被告龙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龙运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龙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洪诉称:被告龙运平以建房为名,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和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人民币,并立有《借条》为据。2012年5月28日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秀洪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利息按每季度还,本金限制两年还清”。2012年8月18日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秀洪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本金限两年还清”。《借条》上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讨钱,被告一直逃避。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原告从锦屏县钟灵乡农村信用社贷款出来给被告的,信用社一直都要原告还款,每个季度都要清偿贷款利息。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还清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秀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双方存在债权和债务关系;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结息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到信用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原告的1、2、3号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均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运平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到以下证据:1、调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送达记录,用以证明承办法官为通知被告龙运平来应诉,向被告的父亲龙景芳、大哥龙运武送达应诉、公告等材料。3、承办法官两次与杨某凤通电话的《电话记录》,用以证明案外人杨某凤知晓本案借款关系的情况。4、2015年1月20日,到锦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到龙运平与杨某凤,于2012年8月22日,到锦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的《档案材料》,用以证明龙运平与杨某凤协议离婚时对债务的协议情况以及龙运平的笔迹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龙运平以建房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原告杨秀洪两次借款7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为据。即2012年5月28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秀洪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利息按每季度还,本金限制两年还清。”2012年8月18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秀洪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本金限两年还清。”被告龙运平在借条上签名。同时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杨秀洪以自己的名义向锦屏县钟灵乡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人民币。案外人杨某凤与原告是同胞兄妹关系,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已经离婚)。杨某凤证明,2012年2、3月份的时候,被告龙运平和杨某凤提起,因建房急需用钱,要向杨某凤的哥哥杨秀洪借款7万元左右。2012年8月22日,被告龙运平与案外人杨某凤,到锦屏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4条约定:“债权债务全归男方”。由于被告龙运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杨秀洪多方联系被告未果,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信用社借款借据》,《信用社结息凭证》,被告龙运平与案外人杨某凤办理协议离婚时的《档案材料》,《调查记录》,《送达记录》,《电话记录》,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本案,被告两次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应综合进行判断,本案可以从以下的几个方面来分析:一是原告提供了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原告有能力借款给被告;二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是从习惯上来看,债务人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将借据先交与债权人;四是从借据形成的时间上来分析,原告向金融机构贷款后的第二天形成借据,时间上能链接;五是从被告需求资金的情况来看,原告将款出借时,被告正在新建房屋;六是与被告龙运平离婚后的杨某凤,能证明被告借款的理由、向谁借款、借款数额,借款时间等情况,与原告杨秀洪所述的借款情况吻合;七是被告龙运平与杨某凤的离婚协议中写明债务归男方,说明了夫妻双方离婚时负有债务;八是从原、被告原是姻亲关系,相互之间的借贷情况存在。为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将贷款交付与被告,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被告龙运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杨秀洪起诉被告龙运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从2012年5月28日的《借条》内容来看,原、被告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杨秀洪出借的50000元来源于锦屏县钟灵乡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贷款时的年利率为10.64%,原告与被告龙运平的借款利息可参照此利率计算。起算利息时间从2012年5月29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支付2012年8月18日的《借条》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杨秀洪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被告龙运平支付2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是原告对实体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洪借款本金七万元整;二、被告龙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秀洪借款本金五万元的利息,利率按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贷款年利率10.64%计算,计息时间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秀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龙运平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一千五百五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滕 远代理审判员 刘 建 忠代理审判员 胡 先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昌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