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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旧民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华诉被告王某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华,王某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旧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孙某华,女。委托代理人王某君。被告:王某友,男。原告孙某华诉被告王某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友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于199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夫妻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2008年以出外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5年没有音信,作为丈夫也不尽作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夫妻的感情早已破裂。我于2012年11月27日曾起诉过离婚,一审法院没有判离,现们分居长达五年之久,此婚姻实属名存实亡,没有必要再维持下去,所以依法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8日向兴城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和好,原告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兴城市人民法院(2012)兴旧民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兴城市旧门满族乡半道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相互信任、相互帮助,但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却不能正确对待出现的矛盾,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由此可见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非常淡薄,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不知其对待二人婚姻的态度,但其长期离家,不承担任何家庭义务,也足以证明二人感情不睦,综合二人的婚姻状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二人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华与被告王某友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山人民陪审员  梁树华人民陪审员  马国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