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乐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显全,系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男,汉族.原告乐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显全、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彼此工作两地,相聚甚少,时间短,在相互并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小孩,婚后租房居住,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父亲在我们领了结婚证后大概2013年1月份给了我36600.00元,被告妹妹杨某甲在我们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大概2013年2月左右给了我6000.00元,这个钱是在2013年2月6日我们办酒席后给的。我于2013年3月7日住院,3月8日下午做手术,被告在手术前给我买的戒指。做完手术医生说我没有生育能力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就将我扔在医院对我不理不管,之后被告还在我单位闹事,对我的生活工作都有很大的影响,现在我已搬回我父母家居住。此案在2014年3月份曾受理过,并判不准予离婚,但判决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并且也没有联系。我坚决要求离婚,但我不退还彩礼。彩礼只能认定36600.00元,不能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妹妹给原告的6000.00元作为彩礼。因婚姻生活期间,被告的关心不够导致双方矛盾加深,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不轨的行为。对于聘金11848.00元,根据实际票据,原告需另案处理此事。诉请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登记表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身份证明。第二组证人证言复印件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结婚后因原告生病被告关心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4年3月至今,被告没有去过原告父母家,且被告到原告单位闹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第三组短信复印件预证明被告同意离婚但是有离婚条件。第四组2014年5月到2014年12月电话通话单预证明第一次经法院判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联系过,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第五组利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91号复印件,预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前期有良好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生活,法院判不准予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去过原告公司,但是没有闹事;对于门卫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组短信是真实的,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发短信的目的是劝她回来好好过日子,关心她的生活现状。第四组电话单过长无法一一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电话我打了很多次只是原告没有接,最近原告接过我的电话。第五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与原告结婚前的确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因原告住院没有夫妻生活。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广元鑫钰珠宝购物单、长远通讯专用收据预证明我家给原告彩礼42600.00元,其中包含我妹妹杨某甲的6000.00元;聘金15487.00元。第二组石羊村村委会证明,某某小区购房2批次认筹确认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两张复印件,某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张,预证明我因与原告结婚和购买婚房导致家庭困难。第三组证人证言预证明我去接过原告回家,原告没有回家。第四组通话记录预证明我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曾多次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杨光波的证言证实被告给原告36600.00元无异议,王文明的证言证明被告妹妹给了原告6000.00元是事实,但不属于彩礼范围,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给原告的,对于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杨光波举证的36600.00元与本案无关,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广元鑫钰出具的两张发票0043012及0043013的总金额有异议,对于被告购买的两个戒指,一对耳环、一条项链,其中有一枚戒指是被告的,价格为2004.00元,其他的都是给原告买的,对于2013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买钻石戒指,价格为2730.00元无异议,但不属于聘金范围。被告实际给原告的聘金价格为11848.00元。第二组对村委会两张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某某小区购房2批次认筹确认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两张复印件,某某公司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因为与原告结婚而购买的,因为房子到现在还是被告在居住,该房户主是被告杨某,房屋所有权也只属于被告杨某与本案无关联。第三组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提交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四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通话记录看不清楚,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确实给我打过电话,之后就没有打过了。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们是自由恋爱,没有医生说她没有生育能力,在原告住院期间都是我在照顾,希望原告心胸开阔一点,好好回来过日子。我们2010年认识,2012年年底才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我父亲还有我妹妹都在我们结婚前给了原告彩礼钱,我们是2012年12月26日办的酒。交给原告彩礼42600.00元,聘礼金银饰品折价15487.00元,共计58078.0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住院前一天,我给原告买了钻戒。原告收下钻戒、彩礼和金银饰品至今没有返还,说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我们虽然从未在一起生活过,实质上并未有过真正的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但还是有很深的感情。我为结婚事宜大量举债,在亲朋好友那里借款按揭买下了利州区利州东路一段某某小区2栋14楼4号婚前房产作为婚房,每月月供2300多元人民币,大大超过了我的经济能力。原告生病期间我花费了大量钱物为她交纳医药费和购买营养品并在生活上照顾她。我父母年事已高身体也不是很好,每年都要花不少的医药费。现在年关将至,需要归还亲戚朋友的大量借款。目前为了维持基本的生活和还债,一家人生活已非常艰难。在婚礼期间,邻居都见证了我们按照当地习俗给予原告42600.00元彩礼钱,以及价值15487.00元的彩礼饰品。原告提出离婚是想逃避夫妻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嫌弃她所说的没有生育能力,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自由恋爱,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收取了被告父亲、妹妹按照当地习俗所交的礼金42600.00元及被告所购买的金银饰品。原告曾以被告在她住院时嫌弃她可能没有生育能力、对她关心不够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以(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以同样理由起诉离婚,诉请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拒绝退还被告父亲、妹妹按习俗所给礼金及被告所购买的金银饰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双方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系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她住院时嫌弃她可能没有生育能力、对她关心不够引起又缺乏沟通所致,被告当庭否认原告诉称的离婚原因,并表示愿意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虽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乐某某诉请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李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