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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5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江文世、于素文与齐仁淑、齐振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世,于素文,齐仁淑,齐振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567号原告江文世。原告于素文。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达、张玉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仁淑。被告齐振飞。委托代理人齐仁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文世、于素文与被告齐振飞、被告齐仁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杰,被告齐仁淑并作为被告齐振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文世、于素文诉称,2014年7月21日0时许,被告齐振飞醉酒驾驶鲁B×××××号轿车沿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济派出所门口处,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与停在道路西侧的鲁B×××××号小型客车相撞,鲁B×××××号小型客车与行人江文世、于素文和停在人行道上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江文世、于素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103.09元、误工费22220.5元(116.95元/天×190天)、护理费22220.5元(116.95元/天×19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20元/天×190天)。被告齐振飞、齐仁淑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依据法律和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0时20分许,被告齐振飞醉酒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济派出所门口处,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与停在道路西侧的鲁B×××××号小型客车相撞,鲁B×××××号小型客车与行人江文世、于素文和停在人行道上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江文世、于素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振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江文世、于素文无事故责任。原告江文世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江文世在该院住院治疗95天,支付医疗费27478.9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原告江文世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支付医疗费744.9元。原告于素文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L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股骨远端挫伤、左侧肋骨骨折等。原告于素文在该院住院治疗95天,支付医疗费47879.25元。出院医嘱:加强休息,不适随诊等。鲁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齐仁淑。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齐振飞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所做交通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江文世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28223.84元;原告于素文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47879.25元。二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2220.5元(116.95元/天×190天)、护理费22220.5元(116.95元/天×1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20元/天×19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903.09元,扣除鲁B×××××号小型客车赔偿义务人或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0元(无责赔付),余款78903.09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齐振飞、齐仁淑赔偿68903.09元。以上本院支持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941元,扣除鲁B×××××号小型客车赔偿义务人或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4085.5元(44941元×1÷11),余款40855.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855.5元,被告齐振飞、齐仁淑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890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文世、于素文经济损失50855.5元。二、被告齐振飞、齐仁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文世、于素文经济损失6890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二原告负担2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71元,被告齐振飞、齐仁淑负担152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齐振飞、齐仁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修宏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