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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曾就金与李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就金,李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曾就金。被告李小利。原告曾就金与被告李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小利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只偿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292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以原告起诉状所确定的被告的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时,因被告未居住在该地址而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也有向法院提供准确的被告住所地址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院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就金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82元退回原告曾就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享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