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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谭某与李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77号原告谭某。被告李某。本院受理原告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谭某自2014年5月起在十堰市张湾区车城南路17号居住,至今未满一年,故本案应移送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案中被告李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郧县白桑关镇白土垭村9组37号”,原告谭某未能提交被告李某在十堰市张湾区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被告李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