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执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228)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新琴,任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句执字第1133号申请执行人洪新琴,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执行人任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洪新琴与被执行人任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句商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执行。2014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2014年8月4日向本院递交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