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同年1月1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五羊”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本区朝阳中路龙湖中学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此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对其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达8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胡某某带至朝阳医院检验科由专业医务人员抽取血液样本,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2014年7月29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98.9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中路龙湖中学门前路段时,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民警拦查。执勤民警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5mg/100ml。执勤民警遂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胡某某带至淮南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同年7月29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8.9mg/100ml。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31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胡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情况说明,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4)法毒检字第54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