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冯俊海、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俊海,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俊海,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唐民升,该街道办事处主任。上诉人冯俊海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1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一级人民政府,为防止领导干预司法,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街道办事处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物坐落于新抚区*号楼*栋,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是一级人民政府,为防止领导干预司法,应由其住所地望花法院管辖一节,因该上诉请求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青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