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罗庆伟与文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伟,文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罗庆伟,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传国建(罗庆伟之夫),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文怡,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罗庆伟与被告文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传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庆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商用门面房《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一段时间还基基上按照协议上的约定缴纳房租费,后来就采取拖延的方式。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下一期房租费,可被告不讲诚信,不按时缴纳房租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采取不配合和欺骗方式,仍拒不缴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怡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罗庆伟与被告文怡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书》,将其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街道X路X大厦X号(X幢X-X号)门面出租给被告文怡。协议主要约定:一、租期为5年,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700元;二、付款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每第六月20日前支付下半年房租费,租赁期间房屋租金随行就市,由双方协商一致按年实施;三、租用期间要保持房屋结构完好无损,损坏或改装要修复完好由乙方(文怡)自理。租用期间水、电费等日常经营费用乙方(文怡)应按时支付。2012年11月24日,原告罗庆伟又与被告文怡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今后门面租金为1000元,甲方(罗庆伟)承诺今后两年期不涨租金,即2012年12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1日止。2015年12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1日止这壹年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原告罗庆伟将门面交付给被告文怡使用,被告文怡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罗庆伟支付房屋租金,但从2014年11月20日至今,被告文怡一直未再支付之后的房屋租金。在多次催收无果下,原告罗庆伟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罗庆伟明确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与被告文怡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书》和《门面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由被告文怡返还重庆市南川区X街道X路X大厦X号门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304房地证2009字第03576号房屋产权证、《租赁房屋协议书》、《门面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租赁房屋协议书》和《门面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均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生效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文怡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向原告罗庆伟支付下一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且经原告罗庆伟多次催缴,仍拒不缴纳,致使原告通过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罗庆伟要求解除《租赁房屋协议书》和《门面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其行为应视对原告罗庆伟的主张放弃抗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庆伟与被告文怡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书》和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由被告文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重庆市南川区X街道X路X大厦X号(X幢X-X号)门面返还给原告罗庆伟。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怡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罗庆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柯 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