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李某某,女,194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某局退休职工。被告赵某某,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家。2005年,被告经常以跳舞为由,与多名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8年,被告承认确有此事并保证以后不会再发生婚外情,原告迫于多年夫妻感情原谅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和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甚至动手。原告无法承受这样的家庭生活,于2013年11月5日离开家,入住老年公寓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年龄都很大,身体不好,儿子也离婚了,孙女从一岁起就跟原、被告生活,今年17岁,基于这些原因,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跳舞已有十多年,原告总是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与原告好好生活,今后被告可以不去跳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69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被告出去跳舞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子女,因个人爱好及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原告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交流、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妻感情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