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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金洲诉明超、陈建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洲,明超,陈建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22号原告:刘金洲。委托代理人:马泽华,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超。委托代理人:张威,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桥。委托代理人:黄金桥。委托代理人:胡继斌,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洲诉被告明超、陈建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小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泽华,被告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陈建桥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桥、胡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洲诉称,2013年3月,两被告承接武船科技综合大楼装饰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向其提供硅钙板、轻钢龙骨及其他配件。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约定建材,明超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确认货款共计322,100元,已付160,000元,下欠162,100元。被告的现场职工明聪等人在该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又陆续付款40,000元,尚欠122,000元。2013年3月4日,两被告再次出具证明,承诺当年5月份结算余款。同年5月31日,两被告又承诺于当年7月10日前结算完毕。两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刘金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100元;2、两被告承担因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547元(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0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刘金洲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承担因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09.15元(122,100元×6.15%×1年)。原告刘金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结算凭证、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诺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证据三、武汉天丽装饰建材经营部送货单42份,拟证明货款总计324,212.50元;证据四、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明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明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本案诉争工程的业主方是武昌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船集团),新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八集团)作为总承包方分包给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磊公司),北京建磊公司任命舒燕作为项目经理。被告陈建桥与舒燕系夫妻关系,陈建桥作为分包人将该工程的精装修部分转包给明超,明超向原告购买了建材。就本案而言,1、对刘金洲与明超之间的买卖装饰建材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合同效力有异议,北京建磊公司在给舒燕的任命书中明确舒燕无权将工程转包、分包,陈建桥、明超均非合法的分包人,明超基于此身份与刘金洲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建材已经实际使用,应当由实际受益人及该精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北京建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2、即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希望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中非明超签字部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明超的诉讼请求。被告明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船科技综合大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该工程系新八集团分包给北京建磊公司;证据二、任命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北京建磊公司任命舒燕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证据三、陈建桥与明超签订的分包合同,拟证明陈建桥将其获得的科技大楼的精装修工程整体转包给明超,明超以此获得分包权利,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陈建桥将工程款支付给明超。被告陈建桥辩称,陈建桥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向明超供货,供货完毕后明超带着原告到陈建桥所在装饰公司闹事,陈建桥才签字。陈建桥通过北京建磊公司的项目经理舒燕分包了该工程,并转包给明超,已向明超足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被告陈建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5日承诺书、2013年8月21日承诺函、2013年3月1日合同(均系复印件,其中合同与明超提交的证据三相同),拟证明明超的供货商均由明超自行负责,与陈建桥无关;证据二、工程款账目明细表,拟证明陈建桥已经足额支付了明超全部款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明超、陈建桥对原告刘金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刘金洲对被告明超提交的证据一、二,认为无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认可两被告之间整体转包的事实。被告陈建桥对被告明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刘金洲对被告陈建桥提交的证据一中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承诺书及承诺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且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系陈建桥单方出具,具体数额应当经两被告对账。被告明超对被告陈建桥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明超领款数额需要核实,明超不应承担税金和管理费,个人也无力开具发票,北京建磊公司无权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税金和管理费。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告刘金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明超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依法均予以采信。对本案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将综合当庭陈述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刘金洲以武汉天丽装饰建材经营部名义向明超提供建筑材料。武汉天丽装饰建材经营部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刘金洲自述由其个人经营。2013年3月4日,明超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武船综合科技大楼刘金洲所送材料款、到款后扣除所交付材料款后按双方对账单据实结算。5月份结算余款。”陈建桥于当日在该证明上签名。2013年5月31日,明超在该证明下方补充载明:“所欠余下货款于2013年7月10日前结算完”,陈建桥亦于当日在该证明上签名。2013年5月14日,魏泽君、明聪、田亮出具结算凭证,载明“高晶板及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隔墙龙骨材料价格数量已核实,共计42单。总款项材料款叁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另减去已退材料款贰仟叁佰元整,总计叁拾贰万贰仟壹百元整。”2013年8月2日,田亮在该结算凭证中补充载明:“已付160,000元,余162,100元”,明超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刘金洲自述,魏泽君、明聪、田亮系为明超工作。2013年6月5日,明超向陈建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收到陈总工程款后,保证后期工程材料及时到位,人员施工安排有序,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工作量。如未按时完成,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包括项目部舒燕所承担的一切处罚)。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29日,明超共计向刘金洲支付货款4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明超尚欠刘金洲货款122,1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日,明超(乙方)与陈建桥(甲方)签订合同,约定陈建桥以总承包合同价5,499,088.26元将武船科技综合大楼精装修工程转包给明超,明超承担工程中的税收及应上缴总公司的管理费,陈建桥在拿到工程款后只扣除在此工程中垫付的资金及材料款,其他款项由明超自行支配,明超负责材料的控制。庭审中,被告明超提交新八集团与北京建磊公司签订的武船科技综合大楼精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武船集团、新八集团与北京建磊公司签订的武船科技综合大楼精装修工程付款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和北京建磊公司向武船集团出具的任命书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自述武船科技综合大楼精装修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武船集团,总承包单位系新八集团,施工单位系北京建磊公司,工程款由武船集团直接支付给北京建磊公司。被告陈建桥自述,陈建桥通过北京建磊公司的项目经理舒燕分包了该工程,并整体转包给明超,武船集团已向北京建磊公司支付工程款5,012,908元,尚余486,189.30元系工程质保金;北京建磊公司从武船集团付款中扣除3%的管理费、预留5%材料发票及人工发票、预留4.2%相关税金、为明超等人缴纳社保35,000元及手续费937.83元,共计590,404.41元,向陈建桥支付工程款4,422,503.60元;陈建桥从北京建磊公司的付款中扣除发票税金和材料及人工发票税金共计334,263.90元,陈建桥以个人账户或其担任负责人的装饰公司账户向明超个人或其工人付款4,284,841.20元。被告明超表示需要核实有关金额后答复法院,但一直未向本院反馈核查结果。被告明超自述其与北京建磊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亦非其工程项目经理。庭审中,原告刘金洲明确表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明超个人行为,不要求北京建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现刘金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洲与被告明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刘金洲向明超提供建材,明超实际收到建材并使用,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建桥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5月31日在结算证明上签名属实,对相关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各方存在不同意见。原告刘金洲认为两被告均系货物买受人;被告陈建桥认为自己虽在有关材料上签字,但仅起见证作用。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如何确认、买卖合同的效力、由谁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明超以个人名义从被告陈建桥处整体分包武船科技综合大楼精装修工程,负责材料的控制,其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用于自己所承包的工程;其身份不是北京建磊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员工,其行为非职务行为,而系个人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明超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刘金洲主张被告陈建桥系货物买受人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刘金洲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据显示,被告陈建桥系被告明超分包工程的上家,并非被告明超分包工程的共同承包人。被告陈建桥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5月31日在结算证明上签名,并未约定由被告陈建桥作为买受人向原告支付货款,亦未约定被告陈建桥自愿加入债务,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陈建桥系货物买受人之一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明超以工程分包不合法为由,主张由北京建磊公司、陈建桥承担付款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工程分包行为是否合法非本案审理范围,合法与否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对明超的此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北京建磊公司、陈建桥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方,被告明超从被告陈建桥处整体承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明超主张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货款,但双方并未约定以工程竣工验收为给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且明超已向刘金洲书面承诺付款时间,对明超的此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明超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差欠金额122,100元向原告刘金洲支付货款。四、被告明超书面承诺于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明超应当自其承诺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刘金洲利息损失,其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明超承诺付款之时尚余162,100元未付,并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刘金洲各支付货款20,000元,刘金洲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18日按本金162,100元计算,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按本金142,1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以后按本金122,1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金洲支付货款122,100元;二、被告明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刘金洲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18日按本金162,100元计算;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按本金142,1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122,1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刘金洲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13元,减半收取1,456.50元,由被告明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依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钟小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思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