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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6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晓兰诉被告吴清珍、李书霞、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兰,吴清珍,李书霞,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661—1号原告郭晓兰,女,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吴清珍,男,生于1961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书霞,女,生于1963年6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清珍。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晓兰诉被告吴清珍、李书霞、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价值280万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50**号和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50**号),并以韩顺新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322号16号楼东2单元3-4层7号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3012762**号)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郭晓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禹州市瑞发矿产品有限公司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50**号和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50**号)二处;查封不动产期限为2年。二、查封原告郭晓兰用于担保的位于韩顺新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322号16号楼东2单元3-4层7号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3012762**号);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设定抵押等。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靳炳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