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4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沟上社区村民委员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沟上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549号原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砚池街168号。法定代表人孙永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孙晓波,居民。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沟上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陈文喜,沟上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怀东,村支部副书记。原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沟上社区村民委员会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沟上社区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高怀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200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土地一宗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预付土地款共计70万元。然而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土地,也拒不返还预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土地款70万元及违约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沟上社区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我们村给了原告土地,原告才向我们付钱。第二、原告2003年至今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我们对当时的土地手续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8日,原告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沟上社区村民委员会及案外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曹家王平庄村民委员会、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蒋家王平庄村民委员会(以上三村委为共同甲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甲方将东至临西七路,西至临西八路,聚才四路以南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使用,该宗土地东西长约400米,南北长约500米,土地面积约为300亩,并约定具体面积以及各周边以国土局测量为准。土地转让价为9.2万元/亩,转让价款为9.2万元/亩×300亩=2760万元,由乙方负担全部土地转让手续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150万元,两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20%,半年内付至60%,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该宗土地使用权,乙方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搞建设,乙方负责办理所征土地手续,甲方应积极协助办理。如有非政策性违约,罚违约方违约金150万元,并承担一切损失。同年4月9日、4月1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方付款5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票据两份。另查明,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办理征地手续时,政府部门仅批准了属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曹家王平庄村民委员会、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蒋家王平庄村民委员会的部分土地,面积共计118778平方米,由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院出具的3887.8-39617.3号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地勘测定界图显示,原告方未占用被告方的土地。还查明,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土地中属于被告方的土地已用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角沂村还建工程,宗地编号为3713020010050005。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实际占用了其部分土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的,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沟上社区村民委员会及案外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曹家王平庄村民委员会、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蒋家王平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未占用被告方的土地的事实,有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院出具的山东鲁班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地勘测定界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虽抗辩称原告实际占用了其部分土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的属于被告方的涉案土地因被政府部门划为他用,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未能履行,并非原、被告双方的原因,故双方均不存在违约。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方付款共计7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收款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款7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土地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沟上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土地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审 判 员 凌 华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