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广祥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工作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工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赵广祥,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文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工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曹效记,局长。委托代理人:俞金华,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芬锦,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广祥诉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工作局(以下简称农村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潮、被告农村局的法定代表人曹效记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华、徐芬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祥诉称:我的房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农村管理中心新店村侯南组,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013年7月11日,农村局针对上述合法房产进行了非法强制拆除行为。我认为,我是在农村局的欺骗下,对于相关财产进行了一定的确认,但是从未与任何单位签订过任何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无论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还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局都无权对我合法房屋采取任何强制拆除行为。如果农村局想通过行政强制行为来拆除我的合法房屋,只有依法通过司法程序,由法院依法下发合法的裁判文书后,才有权对我的合法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但农村局并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强制拆除了我的合法房屋。该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明显属于重大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农村局强制拆除我的合法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农村局于2013年7月11日违法强制拆除我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农村管理中心新店村侯南组合法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赵广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合高信查字(2013)8号《关于赵广祥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证明农村局对其房屋进行助拆,原告从未要求农村局帮助拆除,所谓助拆是不存在的,而是农村局进行了行政强拆。如果农村局实施的行为是助拆,请农村局提供相关的手续。2、照片2张,证明农村局拆除后的房屋的现状。被告农村局辩称:一、我局作为涉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1、我局并非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拆迁人。2013年4月,因合肥轨道交通2号线工作建设需要,新店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了拆迁动员大会,制定了实施方案,发放了宣传手册,张贴了搬迁公告。2013年5月,赵广祥主动与新店村村民委员会联系,要求履行搬迁交钥匙手续,在工作组人员复核赵广祥房屋内物件已搬迁完毕后,经赵广祥签字同意,新店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的房屋拆除权交给合肥新店土石方工程公司。2、我局并非涉案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工作的征收主体。首先,根据《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政府令(2008)136号)第三条第四款“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以下统称开发区)范围内征地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按照本办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事项,由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可见,我局并非涉案集体土地的征收的主体。其次,根据高新区征地搬迁重复建安置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印发〈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高新南岗段)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合高征(2013)1号)的规定,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高新南岗段)房屋征收主体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我局只是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属部门,在此次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工作中,我局只是代表管委会进行了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二、涉案房屋不存在强制拆除的问题。1、2013年5月20日下午,赵广祥主动与工作组联系要求履行搬迁交钥匙手续,工作组在复核赵广祥户房屋内物件已搬迁完毕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交钥匙手续后,赵广祥在《新店村轨道2号线拆迁工作情况一览表》中签字。2、赵广祥于2013年5月21日积极配合工作组,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丈量和登记,并对丈量结果予以签字认可。综上所述,我局不是涉案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的拆迁人,也不是征收主体,且涉案房屋不存在强制拆除的问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农村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肥市政府令(2008)136号《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2、关于印发《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高新南岗段)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据1、2证明我局不是涉案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的主体,赵广祥起诉我局,诉讼主体不适格。3、《新店村轨道交通2号线拆迁工作情况一览表》;4、《新店村轨道交通2号线拆迁工伤情况一览表》残缺的情况说明;5、《合肥市房屋拆迁登记表》;6、《合肥市(高新区)房屋拆迁附属物登记表》;7、《关于赵广祥房屋拆除的情况说明》;证据3-7证明赵广祥与工作组联系履行交钥匙手续,自愿交出房屋。8、证人李某、雷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新店村轨道交通2号线拆迁工伤情况一览表》残缺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赵广祥提供的证据1、2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农村局提供的证据1、2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农村局提供的证据3-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合肥市轨道交通2号线工程建设需要,合肥市蜀山区农村管理中心新店村侯南组(以下简称“新店村”)在工程建设施工范围内。2013年4月,新店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了拆迁动员大会,制定了实施方案,发放宣传手册,张贴了拆迁公告。2013年5月,新店村共372户村民全部自愿将房屋内物件搬迁,并与新店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了交钥匙手续。此后,新店村民委员会将372户房屋移交给合肥新店土石方工程公司拆除。2013年5月20日,赵广祥在《新店村轨道交通2号线拆迁工作情况一览表》上搬迁交钥匙户一栏签字。该表备注:户主确认签字后,该户的房屋拆除权同意移交给合肥新店土石方工程公司。2013年7月11日,合肥新店土石方工程公司对赵广祥的房屋进行拆除。赵广祥认为,该拆除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自赵广祥在《新店村轨道交通2号线拆迁工作情况一览表》上签字确认后,应视为赵广祥同意将房屋移交给合肥新店土石方工程公司拆除。现赵广祥诉称,农村局违法强制拆除其合法房屋,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广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广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守国代理审判员 秦 春人民陪审员 张 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春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