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陈军明与徐玲超、滕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明,徐玲超,滕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陈军明。委托代理人:林红霞。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徐玲超。被告:滕飞。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郭百其。委托代理人:周阳娟。委托代理人:廖文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代表人:曹默君。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委托代理人:毛放。原告陈军明与被告徐玲超、滕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红霞,被告徐玲超,被告滕飞,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娟、廖文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明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滕飞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在九龙大道田顾药店附近处停车后,乘客被告徐玲超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宁波防盗h08573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玲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滕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告徐玲超作为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被告滕飞作为驾驶员,被告徐玲超和被告滕飞系履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工作任务,且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徐玲超、滕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7375.65元(1881.5元+1549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误工费10000元(3000元/月×100天)、护理费4560元(120元/天×16天+60元/天×4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2946.75元(24685元/年×20年×10%+24685元/年×(18-7)÷2×10%)、残疾赔偿金83458元(41729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85220.4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由被告徐玲超、滕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的15494.15元。四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6972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对营养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徐玲超、滕飞答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两被告系劳务派遣工,用工单位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徐玲超、滕飞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由用工单位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徐玲超、滕飞的劳务派遣接收单位,被告徐玲超、滕飞是在执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任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徐玲超、滕飞的过错所造成的,不是职务行为本身所造成的,故被告��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营养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他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3.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494.15元(此款由被告徐玲超垫付)。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陈军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被告徐玲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滕飞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投保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九张、宁波市第七医院医疗证明书五张、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医疗费支出情况;4.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的伤残情况和鉴定费支出;5.户口簿二份、子女抚养证明一份、老人赡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及其被扶养人的情况;6.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明细对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被告徐玲超、滕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质证称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维持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494.15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徐玲超、滕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过��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重新鉴定,原告和四被告对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玲超、滕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滕飞驾驶登记在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名下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在九龙大道田顾药店附近处停车后,乘客徐玲超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宁波防盗h08573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玲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滕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2014年8月29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494.15元(由被告徐玲超垫付)。另查明:被告徐玲超、滕飞系劳务派遣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事故发生在被告徐玲超、滕飞执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任务途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审查确认如下:1.被告徐玲超、滕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徐玲超、滕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被告徐玲超、滕飞系执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任务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用工单位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要求被派遣员工徐玲超、滕飞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玲超、滕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关于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徐玲超、滕飞的过错所造成的,不是职务行���本身所造成的,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2.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同时考虑原告伤势、护理期限和护理等级,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和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故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玲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滕飞承担事��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徐玲超、滕飞的用工单位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玲超、滕飞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本院对营养费是否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军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73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146404.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946.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8522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围内赔偿原告陈军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陈军明剩余损失65220.4元(185220.4元-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5494.15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陈军明49726.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四、驳回原告陈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95元,减半收取1847.5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130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谢朝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吕柳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