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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怀泉、王素丽、张军、韩强、金国锋、郑厚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怀泉,王素丽,张军,韩强,金国锋,郑厚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正辉,男,汉族,住齐河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怀泉,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素丽,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韩强,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金国锋,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郑厚如,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怀泉、王素丽、张军、韩强、金国锋、郑厚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XX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怀泉、王素丽、张军、韩强、金国锋、郑厚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张怀泉与原告方下属单位城区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张怀泉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在该行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4日,借款余额84662.04元;2013年1月17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6日。以上两笔借款由张军、韩强、金国锋、郑厚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662.04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怀泉、王素丽、张军、韩强、金国锋、郑厚如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张怀泉与原告下属支行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区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张军、韩强、金国锋、郑厚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月20日张怀泉的妻子王素丽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怀泉于2013年1月15日在该行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4日,借款利率:11‰;2013年1月17日在该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利率:11‰。以上借款由张军、韩强、金国锋、郑厚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84662.04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均已还至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662.04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怀泉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张军、韩强、金国锋、郑厚如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王素丽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亦负有保证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怀泉、王素丽偿还借款184662.04元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张军、韩强、金国锋、郑厚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泉、王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662.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怀泉、王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军、韩强、金国锋、郑厚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被告张怀泉、王素丽、张军、韩强、金国锋、郑厚如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