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系打工人员。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贾宝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段某甲在其位于石家庄市振岗路的租住处,多次容留赵某、张某与其一并用自制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7日4时许,赵某与张某再次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被告人段某甲的租住处,三人吸食后,又于当天15时许将所剩毒品全部吸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段某甲供述,证人赵某、张某、段某乙证言,检查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容留他人在自己的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贾宝玉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主要辩称毒品系赵某、张某提供,被告人段某甲当庭认��,请求对被告人段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段某甲在其位于石家庄市振岗路的租住处,两次容留赵某、张某与其一并用自制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7日4时许,赵某与张某再次携带甲基苯丙胺来到被告人段某甲的租住处,三人吸食后,又于当天15时许将所剩毒品全部吸完。当日22时30分,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范东派出所接特情举报,在段某甲租住处将段某甲、赵某、张某传唤至该派出所,三人对在段某甲租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张某、段某乙证言,检查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容留他人在自己的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归���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郑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颂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