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逯成栋与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8号原告逯成栋,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巍,女。委托代理人高新博,男。原告逯成栋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食药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逯成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巍、高新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成栋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原告对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村路店(以下简称物美田村路店)销售的“宏民土老帽豆干”等食品涉嫌违法及“被投诉人(销售者)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多种系列进货台帐并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监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举报。原告认为,被告收到举报材料后,至今没有回复立案与否,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举报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属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举报的销售者未建立产品多种系列进货台帐并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未回复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逯成栋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投诉书,证明原告投诉的内容及时间;2、《关于你举报的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田村路店销售的4个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回复》(以下简称《立案回复》),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回复职责;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4、特快专递邮单,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期限。同时,原告当庭出示《举报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监的特别规定》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食药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立案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接到原告的投诉后,按照《举报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了投诉举报登记手续填写了《投诉举报登记表》。经过审查,被告于同年3月18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对原告举报的“物美田村路店销售的饭思辣翻天配料食品添加剂脱氢醋酸钠未标明通用名称;宏民土老帽豆干营养成分表里脂肪含量数值不符合GB7718及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浪奇寿司紫菜未标示声称的配料或成分。”决定于同年3月5日立案调查;对原告举报的“菓珍400g壶嘴装葡萄违法使用食品所含钙等的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用语”,经核实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的要求,决定不予立案。被告将上述回复送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于2月27日现场检查物美田村路店的经营场所时,当场检查了被投诉人使用的电子台帐,该台帐记录了物美田村路店被投诉产品的进销情况。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物美田村路店由总部索证、索票并进货查验。物美田村路店向总部索要并向被告提供了被投诉产品及其供货者的证明文件及资质。食品经营者是否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被告日常监督及查处案件过程中,必须检查的过程及环节。被告按原告投诉内容履行了对进货查验的调查,该调查存在于办案过程中,虽未体现在给原告的回复中,但回复中的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均涵盖了该过程。综上,被告对于原告起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及告知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食药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投诉信件信封,2、投诉书,3、购物小票4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诉的时间和内容;4、受理情况答复,5、快递单及网上签收查询,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书面受理回复并送达;6、现场笔录,7、立案审批表,8、不予立案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审查程序;9、《立案回复》,10、快递单及网上签收查询,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是否立案的回复并送达;11、被告收集的相关证据,包括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情况说明等材料;12、询问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立案后对物美田村路店进一步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1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限内将案件办理完毕。同时,被告当庭出示《食品安全法》、《举报实施办法》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至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未对原告举报内容进行答复,证据11至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海淀食药局收到逯成栋邮寄的投诉书,投诉物美田村路店销售的饭思辣翻天、宏民土老帽豆干等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涉嫌未建立进货台账并索要检验报告,销售的塑料购物袋涉嫌无生产许可和标注生产许可编号。投诉书要求查处上述违法行为并予以投诉人奖励,要求赔偿投诉人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经审查后,海淀食药局于同年2月12日对逯成栋作出书面受理情况回复,告知其举报中涉及标签不合格及未建立台帐、未索要合法检验报告的事项予以受理;于3月18日作出书面立案回复,告知逯成栋其举报的部分食品营养成分表、配料等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部分食品的相关举报事项不予立案。逯成栋收到上述立案回复,认为海淀食药局未对其举报的销售者未建立产品多种系列进货台帐并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立案的回复,于2014年6月1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同年9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逯成栋的复议申请。逯成栋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海淀区食药局作为区县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第八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上述内容是针对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进货查验和记录义务以及相应罚则的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上述义务的履行情况可以成为食药部门独立的查处对象。同时,《举报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第十七条规定,举报承办单位应自收到举报管理机构转发、交办的举报信息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依法办理,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应在3日内书面回复举报管理机构。由举报管理机构根据举报人所留的联系方式回复举报人。上述内容是针对食药部门受理、办理举报案件应当履行对举报人回复义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投诉书中的举报内容,履行了受理回复义务,其中包含原告举报的销售者未建立产品多种系列进货台帐并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内容。但是,被告在履行立案回复义务过程中,未就上述举报内容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明确答复。被告虽称,其在调查过程中审查了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相关情况,但其未就上述内容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显然违反了《举报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举报内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逯成栋的相关举报内容履行回复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人民陪审员 刘凤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