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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林辉与王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王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440号原告:林辉。被告:王航军。原告林辉与被告王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辉起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去6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据。被告借走钱后,一直不还,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整,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林辉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人员档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航军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林辉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航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辉与被告王航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航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辉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颖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