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青岛琴明房屋策划营销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江苏路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琴明房屋策划营销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江苏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琴明房屋策划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婷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春生,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江苏路派出所。法定代表人:贾新明,所长。委托代理人:朱家安,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江苏路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德洪,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民警。青岛琴明房屋策划营销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江苏路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青岛琴明房屋策划营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在本院第27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琴明房屋策划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生,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江苏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安、陈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6月19日,一审原告向一审被告提出申请对其房屋依法进行户号牌编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琴明房屋策划营销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掖县路11号乙1-5层房屋(建筑面积共1376.30平方米,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2014年6月12日,青岛琴明房屋策划营销有限公司通过快递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江苏路派出所邮寄了门牌编号申请书,申请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江苏路派出所对其所有的上述建筑中47间房屋办理门牌编号。之后,经青岛琴明房屋策划营销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江苏路派出所告询问,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江苏路派出所口头答复不予办理。青岛琴明房屋策划营销有限公司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江苏路派出所没有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依法进行门牌编号。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门楼牌编制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公安派出所负责受理、审核、上报门楼牌设立、取消、变更申请;负责组织门楼牌安装、收费。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江苏路派出所有受理门楼牌设立申请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述编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一幢楼两个单元以上的设置单元号牌,楼内住户设置户号牌。可见,在楼内各户设置户号牌的前提是“住户”。本案中,青岛琴明房屋策划营销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江苏路派出所申请为其所有的房屋建筑内47间规划用途为“办公”的房屋办理门牌编号,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江苏路派出所答复不予办理并无不当,但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江苏路派出所未告知青岛琴明房屋策划营销有限公司不予办理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欠妥,在此对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江苏路派出所答复存在瑕疵予以指正。综上,青岛琴明房屋策划营销有限公司所诉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琴明房屋策划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青岛琴明房屋策划营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山东省门楼牌编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一幢楼两个单元以上的设置单元号牌,楼内住户设置户号牌”,认为在楼内各户设置户号牌的前提是“住户”。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为其所有的房屋建筑内47间规划为“办公”的房屋办理门牌编号,被上诉人答复不予办理并无不当。显然,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的“楼”,是局限于住宅楼;“住户”是局限于自然人的居民,并且,办公楼不能设置户号牌或者先有住户后设置户号牌。但是上述条款中的“楼”,并未限定于住宅用房,“住户”也没有限定于自然人。互联网上能搜索到相关的实例。另,《山东省楼牌编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是门楼牌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门楼牌的编划、制作、安装等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安装、变更“门楼牌”。并且,开发商出售办公楼部分房屋时也非先有买主后设置户号牌,否则,如何确认开发商出售的部分房屋的名称或编号?因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规则》第八十九条规定:申请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九)公安机关出具的街道门牌号证明。可见,一审法院对该办法第十四条中的“住户”仅限于自然人居民住户的理解以及该条款中的“楼“仅限于住宅的理解过于狭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2014年6月9日,收到了上诉人要求对我所辖区内掖县路11号乙、11号丙、11号丁等门牌编号的申请,经查,我所依据《山东省门楼牌编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早前已对上述路段门牌安装完毕。上诉人其他的申请内容不符合《山东省门楼牌编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此,我所已经告知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案件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办理户号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庭审意见与一审的庭审意见基本相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平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来源:百度搜索“”